2011年2月23日 星期三

公司於開始重整程序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應向重整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納稅義務人詢問,公司前因遭逢財務危機,為使公司有再生機會,以免破產或停業,俾能保障股東、債權人、員工之權益,遂向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該公司重整,並選派重整人,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之文書究應對負責人(董事長)送達抑或重整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該局說明,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規定。是故,公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於開始重整程序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應向代表人即重整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該局再次申明,公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法院選派之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原董事長已非公司負責人,若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係向依法已停止董事職權之董事長送達,揆諸上揭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籲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送達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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