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5日 星期二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桃園訊) 陳先生來電詢問,其配偶(被繼承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雖出售但價金尚未收取,該3筆不動產為何不在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以陳先生案例言,被繼承人於98年間出售之3筆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70年6月間繼承取得,乃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關出售不動產應收價款9,000餘萬元,乃係被繼承人出售其繼承財產而來,原不在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旨在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所致增加之財產所得為平均分配之列,是就此屬被繼承人繼承財產狀態變更之所得,自應仍認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應排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之「繼承所得」,而不應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出售繼承財產之所得,僅為財產狀態變更,本質上仍屬繼承而來之財產,非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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