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5日 星期三

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適用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條文業於98年1月21日公布,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98年5月1日至6月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有關規定,確實依法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稽核科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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