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得列報已滿20歲或未滿60歲之其他親屬免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叔叔免稅額77,000元。該局以列報扶養親屬,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滿60歲且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列報減除免稅額,其叔叔當年度未滿60歲,自不得列報減除,乃否准認列。
  王君不服,主張其叔叔單身且殘障,雙親年邁,且無領取殘障津貼,只能由其扶養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王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者,除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外,尚須具備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經查王君之叔叔係42年出生,95年度自非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顯與該條項所定免稅額列報之要件不符。縱如王君所稱其叔叔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渠父已72歲且罹患癌症,及唯一兄長亦係殘障人士均無法工作,而由其與之共同生活並予以扶養照顧,惟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禁止類推適用得列報免稅額,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縱確有扶養已滿20歲但未滿60歲其他親屬之事實,依法仍不得列報該項免稅額。
法務二科吳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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