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納稅義務人取得非即期支票給付之所得,應於發票日所載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予個人之所得,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合併當年度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邇來查得甲公司委請乙君處理公司土地買賣事宜,並以非即期支票給付乙君酬金200萬元,其支票發票日為97年度,乙君於98年度始兌領,並於98年度併入綜合所得申報繳稅,惟因未依規定以發票日之年度列入97年度所得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稅外並依法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個人屆期向銀行提示如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本案該張支票並無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情事,因此乙君不得主張以收付實現原則,將該筆所得列報於98年度。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取得以非即期支票給付之所得,卻未於發票日所載年度申報所得稅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金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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