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9日 星期二

2013-01-29:個人於自有土地上建屋出售時,除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應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甲君於98年11月至99年8月間於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5棟出售,房屋售價合計3,180餘萬元,經查其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是除補徵營業稅151萬餘元外並裁處1倍罰鍰。

高雄國稅局說明,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即應課徵營業稅,而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此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即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又社會上之交易活動所在多有,一時偶發性之交易,自無將其視為「營業行為」,而課徵營業稅之必要。因此,營業稅法規範之稅捐主體「營業人」及稅捐客體「銷售行為」,應具備「持續性」及「營利性」之特徵,如特定人所為之一次性偶發交易,即不屬營業稅法規範之對象至明,而持續性並不以永久為必要。惟關於「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房地」之交易類型,其外觀雖僅有最後之銷售房屋行為,然該房屋自規劃興建迄出售完畢,須歷經較長之時間,其間會持續發生委請建築師設計購買建材僱工興建發包工程委託銷售等多個進銷貨行為,且其營業規模常高達數百餘萬元以上。因此,為完成建屋銷售之目標,須配合多個進貨行為,且整個活動須歷經較長之期間,自然符合「持續性」及「營利性」之要件,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甲君在98年11月至99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作為起造人,其間歷經前開進銷行為,與社會多數人持續的發生經濟上之權力義務關係,符合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業,且其出售房屋難謂非為獲利,自已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應辦理營業登記

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個人於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不是營利事業,且已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逃漏稅等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國稅局提醒您,為維護自身權益,若土地所有權人有自地建屋出售情形時,除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請務必前往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切勿以為是個人行為即可免辦,惟前項行為在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自行補辦營業登記並完成補報補繳營業稅者,可適用免罰之規定。

法務一科 審核員 李文欽(07)7256600分機75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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