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2日 星期五

所有權人銷售未成年子女回贈之不動產,以其持有期間決定其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未成年子女,嗣後未成年子女又回贈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財政部101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71760號函釋規定,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得將所有權人原持有期間與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9年1月1日取得A土地,A土地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如甲君於100年1月1日將A土地贈與未成年子女乙君,乙君於100年7月1日將A土地回贈甲君,倘甲君於101年1月1日訂約出售A土地,因其持有期間為1.5年[原持有1年(99/1/1-99/12/31)加回贈至出售期間0.5年(100/7/1-100/12/31)],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倘甲君於101年10月1日出售,因持有期間已逾2年,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審查三科 李秋萍 03-3396789分機147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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