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3日 星期三

外商派遣人員來臺服務,如超過一定期間即視為常設機構,不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免徵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與我國訂有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國家之企業,除透過其在臺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營業利潤僅由其居住國課稅,如該外國企業經由其在臺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我國得就該企業歸屬於在臺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課稅。

該局說明,依「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澳租稅協定第5條第2項規定,「常設機構」包括他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在一方領域內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為相同或相關工程)在該一方領域內於任何12個月內合計超過120天者。故外商派遣人員來臺服務,如超過前揭規定期間即視為常設機構不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免徵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澳大利亞商甲公司依約提供本國乙公司諮詢服務,甲公司檢具澳大利亞稅務單位出具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承攬合約,申請適用臺澳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免稅規定。該公司說明當年度僅指派A君至臺灣為乙公司提供諮詢服務,其在臺居留天數未達120天,不構成臺澳租稅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惟該局查核發現,A君持有雙重國籍,除當年度持澳大利亞護照,在我國境內為乙公司提供服務80天外,另持臺灣護照在我國境內為乙公司提供服務50天,合計已超過120天,依前揭規定,視同境內設有常設機構。該局遂否准甲公司免予課稅之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時,應注意各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租稅協定相關訊息及申請書表,請自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 首頁/焦點話題/租稅協定參考使用)

審查一科 邱股長 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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