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7日 星期二

以遺產中適用遺產稅減徵規定之財產抵繳時,減徵部分無須併同抵繳

財政部今(7)日核釋,被繼承人之遺產因遺產稅減徵規定而扣除部分價值後課稅者,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之價值,應屬未扣除部分,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其核課遺產稅之價值計算為準;至扣除部分,應無須併同抵繳。

財政部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華僑遺產中經審定之投資額及遺產中水源特定區土地等,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第2條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等規定就該財產扣除一定百分比後計稅,故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之價值,應屬未扣除部分之價值,如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部分抵繳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核課價值計算抵繳價值。至扣除部分,其扣除利益仍歸納稅義務人所有,應無須併同整筆財產抵繳移轉為國有。

財政部進一步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留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土地,為其死亡前6年繼承自父親之遺產,若該筆土地價值為100萬元,經依法扣除其持分80%後計稅,則其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20萬元,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核課部分(即持分之20%)抵繳時,其抵繳價值即為20萬元,至於其餘原扣除之持分80%部分,仍歸納稅義務人所有,無須併同抵繳。

陳科長思元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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