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1日 星期三

保稅區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後,如誤簽署零稅率統一發票扣抵聯及其供應商亦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更正申報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於100年4月1日修正施行,將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及勞務」,納入零稅率之適用範圍。所稱「供營運之貨物及勞務」,依100年6月22日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修法後部分保稅區營業人因未諳前述「供營運之貨物及勞務」之適用範圍,致發生誤簽署零稅率統一發票扣抵聯,及其賣方營業人亦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事。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落實愛心辦稅及疏減訟源,財政部已訂頒輔導作業計畫,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輔導保稅區營業人正確簽署零稅率統一發票扣抵聯,及輔導賣方營業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避免產生誤申報零稅率或短、漏報銷售額,並訂定輔導期間自即日起至101年4月30日。

該局指出,按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參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明訂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得享零稅率,俾與自由港區事業享有同等租稅待遇;至所購買貨物若非供保稅貨物使用,無法判別該貨物嗣後究係外銷抑或內銷,爰規範應先支付進項稅額,嗣後再申報扣抵或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俾與生產相同貨物之課稅區營業人負擔相同之租稅義務,並符合政府獎勵保稅產業促進國際貿易之本意。

保稅區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後購買非供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誤簽署統一發票扣抵聯供銷售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案件,除上開非保稅貨物或購入貨物或勞務於輔導期限屆滿前已報運出口或轉供保稅貨物使用,得由保稅區買受人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書面切結適用零稅率外,供應商得採逐家按月彙開應稅統一發票方式(原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毋庸收回),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凡屬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案件,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孫鑑吾 (02)23051111轉751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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