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8日 星期四

2015-05-28: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抵減稅額,經取具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可以核實認列

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利事業詢問103年度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者,是否會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說,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於未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又依103年12月11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有關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方可認列。該項修正,新增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可經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是依如上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雖未取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惟其財務報表如經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者,亦可列報該可扣抵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法務一科 審核員 孫樂瑜(07)7256600分機:75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5-28


2015年4月25日 星期六

2015-04-25:幼兒扣除額隔代扶養不適用

【豐原訊】豐原區林先生來電問:外公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有無幼兒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100年11月9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6小目增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自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5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依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只適用於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非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沒有幼兒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104年5月份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家中育有5歲以下子女,無上述情形者,皆可適用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所稅課 陳瑞敏 04-25291040分機2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4-25


2015年4月22日 星期三

2015-04-22:提高營利事業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額,得否於實際補發時追溯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詢問,財政部近日發布營利事業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規定,得否於實際補發時追溯認定?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近日令釋,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即一般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雇主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達到加薪之效益,並增進員工福利,財政部爰發布解釋,自104年1月1日起,將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自1,800元提高至2,400元,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另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於前開規定發布後,如未能及時辦理加薪及提高伙食費作業,只要於實際補發員工104年上半年各月份伙食費時,該加發部分與原本已發部分合計在每人每月2,400元限額內,仍可視為員工上半年度各年度免計入薪資之所得。

該局提醒,雇主應實際提高對員工伙食費之補貼,始可適用上開自104年1月1日起調高伙食費限額之規定,請雇主落實政府鼓勵為員工加薪之政策,勿採用將員工原有之薪資變相挪移部分至伙食費,以增加員工之免稅薪資所得,減少員工應稅薪資所得之方式實施,避免引發雇主與員工間之爭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4-22


2015-04-22:「夫妻各類所得可分開計稅」及「夫妻分居符合規定可各自報稅」新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綜合所得稅夫妻所得計算稅額方式修正案,已於今(104)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得各自辦理申報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


(1)夫妻合併計算稅額及


(2)夫或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外,並新增


(3)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納稅義務人在今年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擇一適用。

國稅局特別就「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方式」之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項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減除前項以外之各項免稅類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個人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不得減除其他人之財產交易所得。

四、如全戶利息所得超過27萬元,由分開計稅者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就其利息所得在27萬元限額內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剩餘,再由分開計稅者減除;如全戶利息所得在27萬元以下,則各自就其利息所得部分減除。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上開認定標準,自今年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夫妻分居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一、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

二、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於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

三、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於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申報時,可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取得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申報時,可檢附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

國稅局提醒,若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等情形),仍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稅額。如須申請分別開單計稅者,請另附申請書。

南區國稅局叮嚀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sa.gov.tw)點選webcall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黃科長 06-2223111轉803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4-22


2015-04-22: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屬非短期投機類型之一,得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104年1月7日新修正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案件類型之概括規定,授權財政部以行政函令核定,並可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

本市甲君於100年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高雄市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奢侈稅),經該局查獲甲君出售前開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時,其另持有其他2戶房地,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免課奢侈稅範圍,乃依行為時該條例規定,以其銷售價格按稅率10﹪,課徵奢侈稅420,000元外,並裁罰1倍罰鍰420,000元。甲君主張該房地係母親93年買賣取得並於99年間贈與給他,因欠缺資金周轉,方出售該不動產應急,並非短期投機炒作賺取暴利,不應課徵奢侈稅。嗣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釋,認定納稅義務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核屬非短期投機之免稅範圍,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都有其適用,是該局重新審視甲君奢侈稅核課案件,發現系爭房地自其母親93年間取得至99年間贈與為止,已超過2年,符合財政部104年2月5日令釋,非屬短期投機之免課奢侈稅,且屬未核課確定案件,乃主動依前揭令釋規定,註銷甲君奢侈稅補稅及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濟環境變遷迅速,契約行為態樣頗多,法律規定自難一一列明,故先進國家常以法律授權範圍內,以發布行政命令方式予以規範。有關奢侈稅課稅爭議,政府為回應社會期待,前以104年1月7日新修正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授權財政部以行政函令方式,只要認定非屬短期投機即可免課奢侈稅,並可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該局秉持愛心辦稅原則積極宣導,民眾亦應注意法令修訂內容,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審核員 葉文鈞(07)7256600分機870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4-22


2015年4月21日 星期二

2015-04-21:夫妻所得合併申報新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夫妻非薪資之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103年1月19日)失其效力。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規定者,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其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


(1)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及


(2)夫或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外,新增


(3)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並自103年1月1日起實施。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期間將屆,亦請納稅義務人多多利用網路申報,以節省您寶貴時間。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4-21


2015-04-21:道高一尺,「稅」高一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暗藏玄機之境外可扣抵稅額

臺灣是屬於海島型經濟,許多臺商為了企業發展及永續經營,紛紛前往海外設廠或擴展海外市場,並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南區國稅局轄內有家公司申報其境外已納可扣抵稅額抵減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沒有全數申報相關境外來源所得,遭到補稅處罰。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多筆境外可扣抵稅額,經進一步查核境外所得明細,發現其中國外技術服務收入1,200餘萬元並未申報,提供技術服務相關之駐外人員薪資、差旅費及交際費等相關支出約1千萬餘元卻已列報在營業費用項下,致有發生短漏報所得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境內、外所得應合併申報所得稅,國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在上限範圍內扣抵應納稅額,上限是營利事業的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有多筆境外所得的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仔細查對各筆境外可扣抵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全數申報,不能心存僥倖短漏報,否則會被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洪審核員 06-22980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4-21


2015年4月14日 星期二

2015-04-14:所有寺廟開立的收據都可以列報綜合所得稅的捐贈扣除嗎?

陳先生來電詢問,過年期間至寺廟祈福並捐款,寺廟開立的收據,可否於申報捐款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前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以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陳先生收到寺廟所開立收據,如係經政府立案的合法宗教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才可以申報扣除,至於點光明燈、安太歲或支付塔位等,屬於有對價關係的給付,則不能列報捐贈扣除。

法務二科 黃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4/14


2015年4月1日 星期三

2015-04-01: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經財政部備查,於今年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

財政部表示,各地區國稅局業於日前訂定10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報經該部備查。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財產租賃所得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惟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另外,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亦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準此,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調查其轄內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情況,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103年度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維持102年度之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房屋租金標準則分為住家用及非住家用2個部分,103年度各地區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經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後,亦維持102年度標準;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之租金標準,則由各地區國稅局蒐集資料並實地調查後,按各區域繁榮程度及實際租金情況,酌予調整訂定。

財政部指出,納稅義務人如有租賃所得,應依法辦理申報,前開標準係針對個人未申報財產租賃所得或所申報之財產租賃所得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等情形時,稽徵機關據以調整租賃收入之準據。

<附10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相關附件: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4/1


2015-04-01:財政部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於今年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

財政部於今(1)日訂定發布「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該部爰發布「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重點如下:

個人出售房屋,未核實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見附件)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上開以房屋收入之15%計算房屋交易所得額範圍,係參照中央銀行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對高價住宅貸款採取針對性審慎措施所界定之高價住宅而訂定,以改善以往年度僅能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核定所得額,致生所得額偏低及未符實際之情形。

至於非屬上開高價住宅者,其房屋交易所得額標準係維持往年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該百分比係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俾趨近實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符合量能課稅,除由各地區國稅局詳予調查擬訂財產交易所得額標準外,該部已將不動產相關交易及所得查核作業列為104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項目,以防杜租稅規避。

附「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相關附件: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