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景氣回溫,各公司行號如火如荼擴大辦理年終尾牙活動,以犒賞員工一年來之辛勞,不論舉辦年終尾牙抽獎之獎品或餐會等之進項稅額,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物,其進項稅額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舉辦年終尾牙抽獎之獎品、餐會等之進項稅額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公司年終舉辦跨年餐會、尾牙活動、惜別茶會等活動費用及所提供之抽獎獎品,如腳踏車、商品禮券及iPHONE、iPAD、手機、電腦及電器用品等進項憑證皆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違反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籲請營業人如誤將酬勞員工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許美華 04-23051111轉753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31
2011年1月31日 星期一
年終尾牙餐會及抽獎之獎品等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機關團體接受實物捐贈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當發生天災人禍時,國人常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精神,捐贈現金或大批實物予有需要的災民,或透過捐贈給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再轉贈予災民。而一般機關團體於接受捐贈物資時,應依受贈物資之生產成本、購入成本或時價開立捐贈收據並入帳。
該局指出,考量實務上受贈機關團體於接受實物捐贈時,不易取得受贈物資之生產成本或購入成本,若要求營利事業或個人於捐贈機關團體時,提供捐贈物資之生產成本或購入成本,恐大大降低渠等之捐贈意願,於社會福利之推展將有不利的結果。再者,多數從事公益慈善活動之機關團體受贈物資後,通常將依其成立宗旨再轉贈予有需求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尚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行為。財政部已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僅設置受贈物資管理帳並登載日期、捐贈人、受贈人、品名、數量及經手人簽章證明等足供查核之相關資料即可,毋須於受贈時逐一判斷物資之價值入帳。
該局進一步指出,機關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前開受贈及轉贈物品得免列入收入及支出計算。至於受救(捐)助之個人,受贈之物品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尚無所得發生,前揭轉贈物品之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如仍對機關團體受贈物品之相關所得稅申報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廖元志 04-23051111轉716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31
2011年1月27日 星期四
票據交換繳稅逾期 不需要加徵滯納金
永和鄧先生來電詢問:因票據交換而逾繳納期限的即期支票,是否應加徵滯納金?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答覆:納稅義務人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只要是在繳納期限內繳納,即視為如期繳納,縱使該支票經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提出票據交換後,已逾繳納期限,也無須加徵滯納金;惟該張支票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逾期補繳稅款部分,則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繳納。該所指出,即使過繳納期限,納稅義務人仍可持即期支票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稅捐,但必須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收取。
【2011/01/27 經濟日報】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之適用
(臺中訊)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應分別就其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之金額,各處百分之五罰鍰,各罰鍰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上限。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詢問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金額上限適用問題。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為釐清該法條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之疑義,於99年12月20日發布令核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之「查明認定之總額」應以查獲當次之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礎,亦即營利事業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者,應分別處罰計算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並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國稅局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即100萬元+50萬元)。
如有任何疑問,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請民眾多加利用,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稽核科 洪國進 04-23051111轉620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7
2011年1月26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向個人承租房屋,應於給付租金時扣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即非個人)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若每次給付租金總額超過20,000元,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10%。
該局說明,扣繳的時點乃扣繳義務人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當時即應扣取所得稅款,給付方式不論是實際給付現金或以轉帳、匯撥等方式,給付時若達起扣點(目前租金為超過20,000元),即應扣繳稅款,並於隔年1月辦理扣繳申報。舉例說明,A公司向個人承租房屋,租約約定每月實收租金22,000元,則A公司每月給付租金總額則應調整為24,445元,扣繳稅款2,445元;不可因房東不願被扣繳稅款即未予以扣繳,因而違反扣繳義務受罰。
該局指出,若房東常年旅居國外成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則每次給付租金,不論租金金額大小,應於給付時扣繳20%,並於給付日起算10日內(給付日算1日),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該局呼籲,訂定租約學問大,雙方訂定租約時一定要注意相關稅法規定,房客要扣繳稅款及辦理憑單申報;房東則應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以免觸法受罰。
信義分局 郭課長 (02)27201599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26
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該供展示用之機器或設備,不得提列折舊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業務,其供展示參觀之機器或設備屬商品性質,尚非屬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係從事全新車輛零售買賣業務,並設置展售室將部分車輛展示參觀,提供顧客參觀,而該公司將該展示商品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經查該公司購入之車輛係以出售為目的,展示車輛亦提供銷售,故該展示車輛仍屬存貨性質,其所提列之折舊應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倘機器或設備係以出售為目的,則該項機器或設備係屬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折舊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林則宇 04-23051111轉717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6
公司經撤銷若仍有欠稅,稽徵機關為完成稅單送達,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稅單送達對象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一人公司若有欠繳稅款,因負責人死亡,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惟因一人公司,負責人之繼承人若全部拋棄,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其他股東可資選任清算人,以致欠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稽徵機關即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為繳款書送達對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復為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所規定。因此該局表示,對經依法解散應行清算之公司,當有欠稅稅單必須送達時,均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該局又表示,其轄內有超00國際貿易公司,為一人公司,負責人林某,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因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數十萬餘元,該局為完成該稅單送達之法定程序,遂依前揭規定,聲請基隆地方法院選派清算人,最後基隆地方法院選任張君為清算人,該局即以作為稅單之送達對象。
該局亦提出說明,公司所欠稅款,欠稅之主體係法人,縱欠稅逾期未繳,經移送執行,所執行之財產僅得以欠稅人即公司之財產為限,尚不及於清算人自有財產,本案清算人張君主張其清算人應代償欠稅公司之欠稅應屬誤解。
另針對張○君執詞其不適擔任清算人一節,北區國稅局表示,因張君係經基隆地方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張○君曾向基隆地方法抗告,經駁回;惟張君仍得提出不適任之理由,聲請法院聲請解除其清算人之職。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26
宅配銷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由於電子商務行銷方式之興起及網際網路之發達,營業人與消費者之間透過宅配業者之商品配銷,使得消費行為及銷售通路逐漸產生變化,消費者由過去親至營業地點購物型態,轉由業者將貨物以配送方式送至家中,使能於短時間購買各地之特產、商品。
該局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該局發現有部分業者透過宅配銷貨,因買受人為一般消費者、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主動索取而漏開統一發票,或不諳稅法規定,於發貨前要求消費者先行匯款,卻未依前開規定於收取貨款時即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又說,有別於傳統實體通路買賣,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透過電視、廣播、型錄或網路等媒介購物,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這使得宅配銷貨之銷貨退回比例較傳統實體通路買賣為高。財政部因此對於營業人買賣條件符合前述鑑賞期規定者,發貨時所開立統一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但為配合稽徵機關稽核作業,避免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檢舉業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困擾,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應於發貨時載明於發貨單上,營業人並應配合於電視購物節目、網路及發貨通知上公開明白揭示上開規定。
中區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的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該局所轄分局、稽徵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以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高明裕 (02)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6
企業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以面額10元計算成本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電話詢問公司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究應如何計算,可否以面額10元作為計算該類股票之成本。
該局指出,公司獲配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其投資成本不變;而稅務上的處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由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所以,自94年度起取得股票股利之面額,亦無須列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獲配股票股利,該類股票股利之面額雖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但由於財政部以往所發布與股票股利有關之解釋函令,均按面額10元認定為股票股利之收入與成本,譬如營利事業申報適用盈虧互抵,股票股利面額應先自各該年度虧損數中減除;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應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申報計算應納營業稅額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等。故財政部於99年8月發布解釋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
舉例說明:甲公司96年度買進A股票1,000,000股,投資成本為16,000,000元,日後獲配股利200,000股,於99年度以每股20元出售500,000股,其加權平均法的每股成本為15元〔(16,000,000+2,000,000)/(1,000,000+200,000)〕,證券交易所得應為2,500,000元〔500,000×(20-15)〕。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該類股票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均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姚雅菁 04-23051111轉716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鼓勵貨物稅廠商依規定誠實申報繳納稅捐
代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
主旨:為落實愛心辦稅原則,鼓勵貨物稅廠商依規定誠實申報繳納稅捐,本局(含分局、稽徵所)於100年選案查核前輔導期間訂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
說明:
一、請會員於輔導期間內自行檢視帳證是否已依規定報繳,若因疏忽致短、漏報貨物稅之情事,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二、檢附「貨物稅違失態樣檢查表」乙份供參考。
依據100年1月2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10143號函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