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2015-01-21: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將應迴轉計入金額填報計入課稅,造成短(漏)稅額情形者,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應迴轉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課稅,以免造成短(漏)稅額情形,遭補稅處罰。

該局轄內甲公司為上櫃公司,已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該局調查發現甲公司於99年度因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大於特別盈餘公積,依主管機關規定應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同額特別盈餘公積,因此增提15,000,000元之特別盈餘公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作為99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嗣於100年底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減少5,000,000元,因限制盈餘分配之原因已消滅,且該營利事業未於101年底前作分配,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000,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迴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即10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課稅,惟該公司漏未列報計算,該局除依法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500,000元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填報,以免因填報錯誤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造成短(漏)繳稅額而被補稅並處罰。

審查一科 吳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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