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0日 星期二

2013-09-10: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檢附自行購買之特種藥物統一發票或收據據以列報醫藥費扣除額,應符合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


(一)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


(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


(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具A藥局及B中藥行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0餘萬元,經該局以系爭收據核與規定不符為由,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該等收據皆係購買藥品,且已檢附醫師證明,應准予認列等情申請復查,仍經該局以不符合前揭函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前揭函釋已明定,可自行購買使用之藥物須為「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且應同時符合:1、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2、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3、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三要件,方得准予認列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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