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5日 星期五

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應併入當年度其他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實際支付勞工退休金外仍有賸餘,應併入當年度其他收入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如已無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如有賸餘,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事業單位於向指定之金融機構領回時,應併入當年度其他收入,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某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年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支費用,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資料通報,該公司94年度業經核准撤銷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關賸餘之準備金4百餘萬元(含利息),於向指定之金融機構領回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規定,列報當年度收益;該公司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上開其他收入,經該局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楊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8/8/15


2008年8月13日 星期三

營業人如何以支票繳納營業稅款?

高雄市蔡先生來電詢問,他經營的公司這期應繳納的營業稅較多,不方便以現金繳納,如何開立支票繳納?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營業人繳納營業稅,可以用現金、支票或晶片金融卡轉帳繳納。營業人若以支票繳納營業稅款,只要在每期申報期限內,持指明抬頭為:「限繳稅款」之即期支票連同繳款書,向代收稅款處繳納應繳稅款即可。另營業人切勿指明抬頭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徵所」,以免因代收稅款處無此名稱印章,要求營業人還須持支票至稽徵所蓋章背書,造成營業人困擾。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常有營業人於公司遷址後,仍持原設籍外縣市之稽徵機關繳款書繳納公司之營業稅,造成銷號異常,以致欠稅,稽徵機關須俟原機關撥款後,始能完成該公司繳納稅款銷號作業,所以營業人如有遷址,請以新遷地址所轄稽徵機關之繳款書繳納營業稅,避免造成徵納雙方不便。

三民稽徵所 助理員 林美玲(07)3228838分機679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7/08/13


2008年7月18日 星期五

不具僱傭關係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之佣金收入課稅規定

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97.7.18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


2008年4月22日 星期二

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應否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時,對於其是否應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之規定,常常混淆不清,該局就其應申報與免申報歸類分述如下:

一、免申報當期決清算之情形:
1.獨資改合夥: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合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發生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則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二、應申報當期決清算:
1.獨資變更負責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出資額: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祇剩一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各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前述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期限內儘速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北投稽徵所 鄧股長 (02)28951515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年04月22日


2008年4月10日 星期四

2008-04-10:營利事業有利息支出時,應取得發票或開立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有營利事業來電詢問:該營利事業本年度有筆利息支出,有關該筆利息支出,取得利息收入之營利事業已開立統一發票給該營利事業,問及該營利事業針對該筆利息支出,是否還要開立扣繳憑單?

國稅局答覆,有關所詢事項可以分以下三點說明:

一、若該筆利息支出屬營利事業延遲給付貨款而被加計之利息,則應由賣方開立統一發票,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依據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財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收取之利息,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另依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04506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取之利息,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二、若該筆利息支出屬營利事業單位給付予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融資利息,非金融業之營業人應免開立統一發票;給付該等融資利息支出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規定期限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三、若該筆利息支出屬營利事業給付予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業之放款利息支出,則以取得上開行業掣發之結算單或證明書入帳即可,免辦理扣繳及開立扣繳憑單。

支  出  性  質開立發票扣繳及
申  報
一、延遲給付貨款而被加計之利息賣方開立,課營業稅免
二、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融資利息免給付時,扣繳10%
三、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業之放款利息支出利息結算單或證明書免




 


 



苓雅稽徵所 股長 林明建(07)330-2058分機6240
財政部臺灣省高雄國稅局 2008/4/10

2008年2月29日 星期五

獨資改組為合夥免辦決算及清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第一股 鄭股長,聯絡電話:(06)7230284分機10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8/2/29


2008年1月23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派駐國內提供勞務員工取得並執行認股權,應依居留天數計算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派駐國內提供勞務之外籍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或國內公司發行之認股權證,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提供勞務者,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說明,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或該公司在國內母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則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我國來源所得,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其標的股票以外國貨幣計價者,按執行權利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

服務科外僑股 股長 林美娟 (07)7256600轉810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8/1/23


2008年1月10日 星期四

支票繳稅相關注意事項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頻頻接獲納稅義務人及代收稅款處詢問有關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之相關事宜,特提出說明。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稅,除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暫繳申報期間之自行應繳納稅款,得以申報期限內之未到期支票繳納外,其餘均須以即期支票繳納。以支票繳納稅款,


1.正面受款人處請填註「限繳稅款」,


2.背面加註納稅義務人地址、電話號碼,如支票發票人非納稅義務人本人者,並應背書,代收稅款處受理繳稅時,則在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納,兌現後生效」戳記。

該局指出,只要在限繳期限內持即期支票向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均視為如期繳納,縱使該支票於交換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加徵滯納金;惟支票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納稅義務人再以現金補繳時,如已逾繳納期限,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加徵15%滯納金外,第31日起則依各該稅法規定按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合計數,依每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滯納利息至繳納日止一併加徵。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把握稅款繳納期限如期繳稅,以免逾期繳納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徵收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8/1/10


2007年12月28日 星期五

自97年度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要課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局長邱政茂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的增益,故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工具,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所出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所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產生許多爭議。

該局即曾在94年度進行營業人售屋查核作業時發現,個人買賣房屋1年度達數十戶,甚至上百戶,其中更有某台南縣的納稅義務人,因理財投資規劃,從事標購法拍屋並完成不動產登記,經整修後再行出售,87至91年間出售之房屋將近2百戶,金額更高達1億5百萬元,但因為是以「個人」名義進行買賣,所以價差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但就稽徵機關而言,此種行為已難謂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的銷售行為。惟囿於當時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來據以認定兩者適用之差異,致徵納雙方爭議不斷。所幸,經過多次的研商,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了兩則相關的函令,明確規範相關作業準則,並自 97年度開始執行。

邱局長進一步表示,稽徵機關受限於人力的限制,無法將所有個人售屋的案件均逐一查核,依據財政部上述函令規定,稽徵機關係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交易目的,詳予查明後如係「以營利為目的」,即予以課徵營業稅。但如為檢舉案件,則不受6戶的限制,稽徵機關均會著手進行調查。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從97年1月1日起,個人售屋有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者,不可以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如尚有疑問,可洽詢各地區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撥(06)2298051由專人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余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7/12/28

財政部95/12/29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2007年12月4日 星期二

擴大書審案未於申報期限截止前按適用之純益率繳清應納稅款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於辦理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未按應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經國稅局改以調帳查核方式審理,平添徵納雙方不少困擾。

該局舉例:經營加盟式便利商店業者,因經營模式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稅務行業代號,


如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因享有商品所有權,屬獨立經營事業賺取商品利潤,其所適用的稅務行業代號為「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


如加盟業者無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既未取得商品所有權,而僅單純提供勞務或派遣員工至便利商店服務,以賺得加盟經營勞務收入者,其所適用的稅務行業代號則為「人力派遣業」。如果經營「人力派遣業」加盟式便利商店業者以「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純益率較低,不符「繳清應納稅款」之規定,即無書面審核之適用,仍為一般申報案件,隨時可能調帳查核。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每年頒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會因應經營型態變遷、行業景氣變動,增訂或修正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擴大書審純益率,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審視實際經營模式,按適用行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以發揮簡化稽徵作業,徵納兩利的效果。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呂淼江 04-23051111轉17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07/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