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關稅局表示,關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飲料品」,財政部於日前作出解釋,說明「其他飲料品」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該局籲請進口人及報關人於貨物報運進口時,應主動報明其為應徵貨物稅之貨物,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令釋示,貨物稅條例所稱「其他飲料品」,係指酒精成分未超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後供人飲用之下列產品:
(一) 以植物為主要成分製成之植物性飲料。
(二) 添加二氧化碳氣體之碳酸飲料。
(三) 具可調節人體電解質功能之運動飲料。
(四) 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但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五) 含糖、甜味劑、香料、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
(六) 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之含乳飲料。
該局說明,依據上述核釋,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不論係直接飲用,或加水稀釋飲用,除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外,均屬應課徵貨物稅範疇。
該局另外提醒業者,進口貨物於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該CCC號列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有代碼「T」(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者,即屬貨物稅條例規定之應稅貨物,報關人應據實向海關申報;註記代碼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者,業者無法自行研判是否為應稅貨物時,報關人應主動在進口報單「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由海關審核是否應徵貨物稅。進口人如於進口時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一經海關查獲,該局將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按補徵稅額處5倍到15倍罰鍰。該局呼籲報關人或相關業者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以免因誤觸規定遭受處罰。
財政部關稅總局 98/11/20
2009年11月23日 星期一
應課徴貨物稅之飲料品,台北關稅局呼籲業者主動申報
應課徴貨物稅之飲料品,台北關稅局呼籲業者主動申報
台北關稅局表示,關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飲料品」,財政部於日前作出解釋,說明「其他飲料品」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該局籲請進口人及報關人於貨物報運進口時,應主動報明其為應徵貨物稅之貨物,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令釋示,貨物稅條例所稱「其他飲料品」,係指酒精成分未超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後供人飲用之下列產品:
(一) 以植物為主要成分製成之植物性飲料。
(二) 添加二氧化碳氣體之碳酸飲料。
(三) 具可調節人體電解質功能之運動飲料。
(四) 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但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五) 含糖、甜味劑、香料、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
(六) 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之含乳飲料。
該局說明,依據上述核釋,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不論係直接飲用,或加水稀釋飲用,除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外,均屬應課徵貨物稅範疇。
該局另外提醒業者,進口貨物於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該CCC號列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有代碼「T」(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者,即屬貨物稅條例規定之應稅貨物,報關人應據實向海關申報;註記代碼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者,業者無法自行研判是否為應稅貨物時,報關人應主動在進口報單「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由海關審核是否應徵貨物稅。進口人如於進口時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一經海關查獲,該局將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按補徵稅額處5倍到15倍罰鍰。該局呼籲報關人或相關業者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以免因誤觸規定遭受處罰。
財政部關稅總局 98/11/20
職工旅遊-可列支其他費用
台南市北區王小姐問:營利事業舉辦職工旅遊、摸彩、聚餐之支出可否列支費用?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職工旅遊、摸彩等文康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但是如果超過內政部規定的動支標準,也就是當年度福利金總額40%時,其超出部分,確實是由營利事業負擔者,可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而員工聚餐費用,也應先在福利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
【2009/11/23 經濟日報】
2009年11月19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於98年5月29日前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者,不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98年5月29日前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不予處罰。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0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為避免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增列營利事業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不實亦應予處罰之規定。因此,營利事業在98年5月29日修正所得稅法施行前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本於「處罰法定主義」,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0條及財政部89年5月9日台財稅第0890450921號函釋有關「短漏報決清算申報者補稅不罰」規定,不予處罰。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6年12月5日辦妥解散登記,並於97年1月11日辦理決算申報,嗣經查得該公司辦理96年度營所稅決算申報時,匿報所得額 157,031元,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9,257元(157,031× 25%- 10,000)處2倍以下之罰鍰,但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予免議不罰。
法務一科 楊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樂活節稅/境外保單-要課遺產稅
購買保險近年來被視為理財及避稅方式之一,因為藉由購買保險,可減低遺產稅稅負,可節省大量稅額;但現在投資型保單要開始課稅,加上購買時機不對,只要國稅局祭出「實質課稅原則」這個尚方寶劍,有錢人還是難逃繳稅義務,應特別注意。
許耀金(化名)夫婦都在美國工作,育有一對兒女,都剛讀國小,許耀金為了讓家人有更富裕的生活,每天辛勤工作,加上投資美國公司、台灣公司得當,五、六年間就成了千萬富翁。
然而有得必有失,2007年8月,就在大女兒剛上七年級時,許耀金終於因為積勞成疾而病倒了,一家人於是決定搬回台灣,在許太太照顧先生的同時,許太太的娘家可以就近照顧他們的小孩。
回台後,許耀金擔心家人未來要處理複雜的遺產稅問題,自己在台灣一共有將近7,000萬元資產,也擔心龐大遺產稅會影響家人日後生活,友人告訴他保險給付免稅,因此許耀金就把資產拿去抵押舉債,借款3,500萬元,去買了一張短期高額的3,500萬元保單,隨後便撒手人寰了。許耀金過世後,許太太依他名下的財產、房地以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列報遺產淨額3,500萬元。
然而。國稅局查核許耀金生前資金流動後,認為該筆保單是出於避稅,並認定繼承人許太太漏報該筆所得,因此併入許耀金遺產稅額中,調整遺產總額為7,000萬元。
事實上,依遺產及贈與稅額第16條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免計入遺產總額。
然而,由於近幾年來,總有少數人透過不合理投保的操作方式,以求達到節稅目的,因此以下幾種投保案件,國稅局將採實質課稅原則課稅:
一、高齡或死亡前為其投保,躉繳保費高於保額:例如在許耀金的案例中,認定他在死亡前短期投保鉅額保險,是出於規避遺產稅的動機。
二、新契約預繳多年保費,使保費支出高於保額。
三、「免體檢件分散投保」,意圖逾越現行每家保單投保金額不得超過6,000萬元的限制。以上幾種投保案件,納稅義務人多以為只要生前完成投保,即可規避遺產稅,然而這是難逃實質課稅原則的,也因此許耀金身後留下稚子,卻還是面臨國稅局將保單併入遺產稅中計算的命運。
在購買保單時,投保人應處在身體強健的情況較「保險」;通常於死亡五年前購買的保單,國稅局比較不會懷疑是因為遺產稅而規劃,並且建議購買分期繳納保費的保單,尤其不要為了購買保單,而以舉債的方式取得資金。
另外,有一些人可能會購買「境外保單」,然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6年6 月1日發布的解釋令,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因為保險法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換句話而言,境外保險的給付額,不適用免稅規定,必須併入遺產總額計算。若華人屬於台灣稅務居民,應特別注意境外遺產併入台灣課稅問題。
總而言之,若想藉由保險來達到節稅效益,切記應該及早規劃、及早投保,才能將租稅風險降低。
(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旭明口述,記者吳碧娥採訪整理)
【2009/11/19 經濟日報】
收受勞委會代辦費-應課稅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麻豆鎮陳小姐來電:營業機構接受勞委會職訓中心委託代辦家庭看護人員訓練,因而收到勞委會補助款,該款項可否適用教育勞務免稅規定,免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答覆:依據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營業機構所屬訓練中心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應無教育勞務免稅規定之適用。
又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7548041號函規定,公司所屬訓練中心辦理各項農、工職業訓練,並接受國內農政機構及經濟部所屬其他機構人民團體委訓所提供的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因此,陳小姐所稱接受委託申辦的職業訓練,非屬營業稅法規定教育勞務範圍內,不適用免稅規定,故其收受勞委會委託代辦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課徵營業稅。
經濟日報 2009.11.19
交際費列報浮濫-當心遭剔除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企業認列「交際費」與「廣告費」的學問大,因為申報浮濫常衍生被剔除補稅的問題,例如招待客戶出國的觀光費用卻列為「廣告費」;列報「交際費」卻取得特種行業開的虛設行號發票,曾有公司一口氣因此被剔掉數百萬元的交際費,補稅金額達上百萬元。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寇惠植指出,企業在申報廣告費和交際費時,往往列報浮濫,因此被國稅局剔除補稅的情形十分常見。
他呼籲客戶「不要以為拿到發票就沒事」,曾經有客戶一口氣被國稅局剔除3,800萬元交際費。
寇惠植進一步解釋,特種行業因為產業性質特殊,常常經營項目不變,但每隔一兩年可能就換名字或倒閉,國稅局日後查核憑證時,常因發票勾稽不上,會視為虛設行號所開的不實憑證;更多特種行業是非法經營,雖然會因客戶需求提供發票,但事實上真的是虛設行號發票,不過公司業務常以為「有開發票就好」,會計師也不見得能一張張發票看出是從哪裡開出來的,因此要避免交際費被剔除,最保險的作法,還是「盡量少去特種行業」。
南區國稅局表示,考量營利事業經營的需要,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的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的費用,如可提供相關費用憑證,依稅法規定,可以在一定限額內列支交際費。
不過,南區國稅局近日也發現,轄內某家製藥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100萬餘元,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是A公司招待客戶出國觀光的費用,根據A公司提供的客戶名單,受招待的客戶有經銷商,也有生意往來已近15年的重要銷售客戶,因列報的費用均取得合法的支出憑證,國稅局便將100萬餘元的支出從「廣告費」轉為「交際費」,但因交際費有列報的限額,經轉正後A公司列報的交際費因此超限80萬餘元,最後A公司仍需補繳稅款20萬餘元。
國稅局官員指出,很多公司行號並沒有廣告事實,卻從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當作憑證,申報營業稅扣抵與帳列廣告費支出,因為並無進貨事實,一旦經國稅局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將剔除廣告費支出並予以補稅,因虛列費用最高可加處一倍罰鍰;營業稅部分不但要補繳,最高可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款。
經濟日報 2009.11.19
進口溢繳營業稅-海關核退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為方便進口人辦理退稅手續,財政部指出,即日起營業人進口貨物完納稅費後,經海關核准退還其他進口稅費,導致溢繳營業稅案件,應由原進口地海關核實退還。
現行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且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的營業人,進口貨物溢繳營業稅案件,由於排除在原進口地海關辦理退稅的範圍,造成該營業人需另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困擾。
但是因為現行進口貨物,除合於免稅規定者之外,一律要在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財政部因此重新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發生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營業稅,也應該由海關辦理徵、退稅事宜較為妥適。
財政部提醒營業人,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的營業稅額,屬於進項稅額的減少。因此,營業人如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始經海關核退同筆進口貨物溢繳營業稅額者,應依92年的行政命令規定,在發生退稅當期申報扣減營業稅進項稅額,漏未申報者,視同虛報進項稅額,一經查獲,除需補稅還要受罰。
經濟日報 2009.11.19
結構型商品-明年起分離課稅
【張國仁/台北報導】財政部昨天公布新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並訂即日起施行。該新修細則對「結構型商品」,予以明確定義,避免徵納雙方產生爭訟。財政部並表示,無論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其交易所得一律採分離課稅,按所得額就源扣繳10%。
財政部配合所得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扣除額調整、金融商品課稅、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扣除年限延長、簡化稅政及調降稅率等相關修正規定的施行,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加以修正,昨經行政院核定後正式發布實施。
新修重點包括修正條文第17條之3,對「結構型金融商品」明確定義為,「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的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式交易」。
並增訂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額計算方式為,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的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在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的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所謂交易完結,是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的收入,是指契約結算前獲配的收益、提前解約金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的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賦稅署副署長鄭義和指出,98年底以前的部分,則仍按95年財政部所頒函釋處理;交易完結日在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才按新修規定辦理。
為改善以往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稅額得抵繳外國股東獲配股利之應扣繳稅額,可能造成國庫補貼外國投資人的不合理情事。因此修正條文第61條之1:外國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中,屬加徵10%營所稅部分實際繳納的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的計算公式及抵繳稅額上限。
工商時報 2009-11-19
2009年11月18日 星期三
憑單及扣繳稅額繳款書格式將修訂,請申報單位注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信託行為受託人及代理申報業者,自99年1月1日起辦理扣繳業務,請確實依照財政部新頒訂99年度分離課稅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格式詳實填報。
該局說明,配合所得稅法修訂及稽徵業務需要,原「分離課稅所得、債券利息所得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修訂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分離課稅所得及營利事業同類所得專用)」,適用於99年1月1日起給付之所得。另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自99年 1月1日起,個人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財政部亦於98年10月28日頒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亦將配合修訂。
該局指出,刻正依修正後書表印製作業,印製完成後即將訊息公布於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首頁/炙手新聞,並免費提供申報單位使用,設籍臺北市之申報單位如有需要,請就近向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總局服務櫃檯索取,在新書表尚未提供前,舊書表請酌量取用,避免屯積造成浪費。
資料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1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