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對於善心人士捐贈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款項,只要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是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或是各級政府機關籌設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且取具捐贈收據及捐贈款項的資金流程證明(可查得捐贈人及受贈單位的單據或帳戶),均可在申報捐贈年度所得稅時檢附相關單據列舉減除捐贈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表示,有些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的捐贈收據,經查獲該受贈機關或團體並無受贈事實,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捐贈款項的資金流程,不僅會被補稅,還會被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有納稅義務人因取具無捐贈事實的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經通知提示具體資金流程,無法提示而被剔除補稅處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於愛心或對文化藝術的熱忱而捐助款項時,如果要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應該要選擇依法登記或立案的公益或慈善機構或團體為捐贈對象,且應妥善保存資金流程(例如匯款或轉帳等)相關證明,以免遭致國稅局剔除補稅及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稽核科 曾秀玉 04-23051111轉620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31
2011年8月31日 星期三
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為證明捐贈事實應保存資金流程資料
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不得作為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
(桃園訊)某公司負責人來電詢問,因急需出國洽辦商務,欲提供經銀行背書之遠期支票為擔保,可否解除其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限制出境後,向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相當之擔保,經辦妥手續後,可解除出境限制。所詢受限制出境人提供經銀行保付之支票可否解除出境限制,按銀行保付支票,無虞到期不獲清償,因此被限制出境人如提供與欠稅款相當之「銀行保付支票」擔保,稽徵機關將予解除其出境限制。至於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其於到期後,是否可獲付款,尚不能確定,故遠期支票自不能視為已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亦無法以此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固可解除出境限制,但其擔保係擔保欠稅之清償,並非擔保限制出境,因此擔保後除非欠稅已獲清償,否則亦不得以「已入境」為原由申請退回擔保品。
徵收科 莊蕙瑄 03-3396789分機158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31
因應南瑪都颱風災害損失,公股銀行辦理天然災害相關紓困貸款
鑒於南瑪都颱風帶來之豪雨不斷,造成南部部分地區災情,為協助受災戶重整家園,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8家公股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天然災害相關紓困貸款(各銀行業提供相關資料於網站上,詳如以下連結)。受災戶如有需要,請向往來銀行提出洽詢、申請。
臺灣銀行
http://www.bot.com.tw/Business/Loans/GeneralLoan/Pages/earthquake.aspx
台灣土地銀行
www.landbank.com.tw --> 最新動態 --> 便民資訊 --> 土地銀行辦理南瑪都颱風紓困優惠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http://www.hncb.com.tw/loan/f0212.shtml
http://www.hncb.com.tw/personal/c1104.shtml
彰化商業銀行
https://www.chb.com.tw/wps/wcm/connect/web/epBanking/epPrd/epFin/epFinIntro/epFinIntro3/epFinIntro44/
第一商業銀行
https://www.firstbank.com.tw/A2_5_1_1.action?corploan=59a69a6ce2bd86d95225793e420b311df079b8b6d9d8fb7dc112dc031a60c7a3caa56f9db51b79c7a5ae51a3a2eea88bd2b771e2ec4acbdd2d6d459f1f4483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https://www.megabank.com.tw/other/bulletin08_1.asp?sno=219
合作金庫銀行
http://www.tcb-bank.com.tw/首頁合庫快訊
台企銀
http://www.tbb.com.tw/wps/wcm/connect/TBBInternet/relativeInformation/news/news04/news04gracie1000830
羅幸榮 (04)23227502
財政部國庫署 2011/8/31
自100年9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得以電子設備傳輸申辦遺產稅及贈與稅
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財政部預訂於9月1日發布「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並自同日起開放納稅義務人以電子設備傳輸申辦遺產稅或贈與稅,提供多元化申報管道,提升稅捐稽徵機關為民服務效能。
財政部說明,遺產稅或贈與稅適用電子申辦案件,被繼承人或贈與人須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且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國民。納稅義務人只要從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軟體,並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為申辦通行碼,便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申報資料,資料上傳成功日即為申報日。財政部同時提醒大家,採電子申辦者,應於申辦資料上傳成功之翌日起10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相關法令規定檢送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未於期限內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將逕依查得資料核定。
財政部表示,歡迎納稅義務人多加利用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系統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如對相關作業程序及細節有不瞭解之處,可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服務人員洽詢。
陳科長 思元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31
營利事業經查獲虛報薪資,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不少民眾檢舉營利事業虛報其薪資,該營利事業如經查證確有虛報情事,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所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經依檢舉人檢舉虛報薪資加以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乃認定其虛報費用,並剔除該筆虛報薪資支出1,000,000元,惟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減除該筆薪資支出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然而甲公司雖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故仍應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1,0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24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1,000,000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勿心存僥倖,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法務科 股長 蔡淑菁(07)7256600分機75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8/31
2011年8月26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應列為薪資費用或職工福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公司來電詢問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應列報職工福利?抑或屬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公、教、軍、警、公私事業之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另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之健康檢查費用,並不因係由員工檢據核銷,或由服務單位直接支付健檢機構而有所不同,均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與一般定期健診性質有別,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認定,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職工健康檢查費用時,請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
萬華稽徵所 謝股長 (02)23042270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26
營利事業於100年6月9日起繳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可於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亦可適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解決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令釋,明定營利事業於100年6月9日(財政部令釋發布日)起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100年6月9日前(不含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亦可適用。
該局指出,近日接獲某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公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案,如經稽徵機關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並於98年補繳該超額分配稅款,而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案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超額分配情事,該公司並就98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申請復查,截至100年6月9日尚未接獲復查決定書,則該公司於98年繳納之超額分配稅款,可否適用財政部令釋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又公司如於99年補繳該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是否亦可適用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規定?
該局說明,公司如已因不服稽徵機關核定98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申請復查,且尚未接獲復查決定書,則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截至財政部令釋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該公司98年度繳納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可於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另該公司如於99年度補繳該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亦因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而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則該公司補繳之96年度超額分配稅款,亦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雖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為避免因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被裁處罰鍰,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各欄項,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以反應各時點正確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納稅義務人如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仍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劉玉雯 04-23051111轉716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8/26
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外僑在臺灣居留天數之計算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關係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課稅身分的認定與其在課稅年度內居留之天數有關,請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計算天數的方式。
該局說明,外僑在華居留於一課稅年度若超過183天,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反之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而其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末日計,亦即入境日當日不計入在華居留天數,但出境日當日則可計入,同時,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應累積計算。
該局指出,該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實際居住之日數為主,不論是依親、就學、應聘或觀光等原因,都應該計入在華居留日數。同樣地,如外僑在華應聘期間,因公司需要而至國外出差,因其出差期間確實未居留於國內,不可計入在華日數。舉例來說,法國籍李麥克先生於100年3月5日來華學習中文,至6月30日結束後在臺北法商公司找到工作,並於7月1日起取得工作證開始上班。應聘後,公司於9月8日派麥克至亞洲分公司出差,一直到11月3日才返回臺灣,並繼續居留到12月31日。依上述說明方式計算李君100年的在華天數為187(3月6日至9月8日)+58(11月4日至12月31日)=245天,為所得稅法所稱的居住者。
該局呼籲,在華天數與外僑課稅身分習習相關,請外僑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服務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23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惡意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3.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故公司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其先決條件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若當年度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給付的不實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除非金額微小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情節輕微者外,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0萬元,惟該局嗣後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取得多家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及費用,乃認定甲公司本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惟確有進貨事實,且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違章情節輕微,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請准予追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該局復查審理後以甲公司93年度與同一人進行交易,卻取得6家虛設行號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9,140萬元,占全年進貨金額2億1,362萬元的比例高達42.79%,且上開虛設行號均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案,乃認定甲公司取得不實憑證的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不知情;是甲公司縱有進貨事實,核難認定其情節輕微,該局於是駁回甲公司復查主張,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並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如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且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但若有惡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行為,已難認定情節輕微,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8/19
2011年8月18日 星期四
營業人持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小心惹禍上身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應補稅並處罰;如營業人係與非實際交易對象通謀而為虛偽交易,尚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
該局說明,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另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下罰金。因此,營業人如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規定,除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涉及虛偽憑證之製作,另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負責人刑責。
該局指出,爾來查獲營業人甲因有資金需求,竟與營業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合約,並由乙虛開統一發票計1億餘元,甲再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金融機構付款與非實際銷貨人乙,乙再將資金交付與信用狀申請人甲;嗣後,甲為乙支付該等虛偽交易衍生之稅捐,並持乙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該局查獲,對營業人甲補稅9佰餘萬元,並處罰鍰3仟餘萬元,另營業人甲之負責人因涉及與他人通謀製作虛偽交易資料,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部分,並經該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
該局呼籲,營業人切莫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製作虛偽交易流程,否則不僅將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負責人另有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7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