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亦應一併申報繳稅。
該局為便利外僑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取自境外之勞務報酬,特將新臺幣之折算匯率列示如下:略
上述匯率資料公布於該局網站(網址: https://www.ntbt.gov.tw):首頁/服務園地/外僑服務/外僑稅務資訊/外僑綜稅匯率明細表,歡迎外僑多加使用。
服務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1-23
2018年1月23日 星期二
2018-01-23:106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匯率
2018年1月22日 星期一
2018-01-22:有限合夥組織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合夥人獲配源自所得稅法4條之1盈餘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限合夥組織如有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情事者,其個人合夥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所獲配有限合夥組織之盈餘,若係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106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產業創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並符合政府政策,且符合
(1)設立當年度及第2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2)設立第3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1億元
(3)設立第4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4)設立第5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等條件,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該創業投資事業個人合夥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所獲配有限合夥盈餘,如係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計入合夥人所得額課稅。
該局呼籲有限合夥之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適用條件及申請程序,以維合夥人權益。
審查一科 周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1-22
2018-01-22:營利事業預收外匯款於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為了拓展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如已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可於稅法規定之限額範圍內列報費用,至於限額是依照企業經營業務性質,按交易額分別採不同比率計算,如按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等;另外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額外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用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又取得外匯款如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始計算列報限額。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將預收外匯款列入外匯收入一併計算限額,因預收外匯款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尚未實現,該局乃按預收外匯款總額2%列報之特別交際費剔除並補稅50餘萬元。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費,其要件為有「外銷收入」且取得「外匯收入」,若未取得外匯收入或屬預收外匯款,則尚不得列報特別交際費,營業人應多加留意,以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6-229802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1-22
2018-01-22:財政部核釋個人參加賽鴿比賽獲得獎金收入之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核釋個人參加國內賽鴿比賽得獎之獎金收入,其能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以獎金收入核實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未能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以獎金收入按30%計算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獎金收入30%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鑑於國內賽鴿存在已久且活動頻繁,監察院於101年請財政部就賽鴿活動所涉課稅問題加強查核,該部已建置賽鴿活動課稅資料蒐集機制,加強與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主管機關之橫向聯繫,建立聯合稽查及主動通報機制,並加強年度宣導,以維護租稅公平。
個人參加賽鴿團體舉辦賽鴿比賽,其比賽獲得獎金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競技、競賽之獎金或給與,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採自行舉證必要費用者,以獎金收入核實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前述可減除之必要費用並無上限,最高可自收入中全額減除,即所得額為0。另考量個人參加賽鴿活動相關費用支出,如未設帳記載、未保存憑證或屬鴿隻培育費用(如鴿舍建造費用、飼料費、打針費、訓練費等)具有累積性且支出金額較高,難以合理分攤至單次比賽獎金據以減除,以全部獎金收入為所得,將滋生爭議,爰核釋未能舉證必要費用者,得以獎金收入按30%計算必要費用,以資簡便及消弭徵納雙方爭議。
至個人以賽鴿活動進行賭博,與其他非法賭博活動相同,其賭金收入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得,如經沒入,尚無課稅問題。賭金未經沒入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與參加賽鴿比賽獲獎取得之收入性質有別,該賭博收入應自行舉證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得據以減除以計算所得額,尚無上開得以獎金收入之30%計算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
楊科長純婷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8-01-22
2018-01-22:核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長照服務屬社會福利勞務
為配合長期照顧服務制度之建立,財政部將於明(23)日核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榮家附設長照機構,提供同法規定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所稱社會福利勞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規定,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
財政部指出,長照法已於106年6月3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規定,就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等事項,訂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另同法第63條規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以下簡稱榮家附設長照機構)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因此上開長照機構依長照法提供之長照服務,是否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勞務,經該部洽據衛福部表示,認為依長照法規定設立之長照機構依法提供之長照服務,屬社會福利勞務範疇。故財政部發布新令核釋,俾符合現實狀況及需求,促進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服務之發展。
陳科長麗美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8-01-22
2018-01-22: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所有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之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作業規定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所有身心障礙服務接送車及長期照顧服務接送車,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不受3輛之限制,財政部今(22)日發布解釋令釋明申請作業規定。
財政部表示,使用牌照稅為地方稅,倘車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上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不受3輛限制,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申請免稅之作業流程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先向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取得證明函,證明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立依據
(二)立案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
(三)落實社會福利服務工作
(四)特殊車種名稱及應具備之合法固定輔助設備、特殊標幟;適用免稅之法令依據;已領牌照車輛並敘明牌照號碼。
二、持上開證明函至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驗車及核(換)發註記特殊車種之行車執照。
三、向車籍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立案證明(辦理法人登記者應附法人登記證書)
(二)組織章程
(三)上開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函
(四)載明特殊車種之行車執照或新領牌照登記書
(五)車輛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照片。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非營利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可就近向車籍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洽詢上開特殊車種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申辦事宜。
林科長秀月 049-2332839
財政部賦稅署 2018-01-22
2018年1月19日 星期五
2018-01-19:核釋個人出資者參與土地重劃獲取抵費地計算其他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今(19)日核釋,個人出資者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之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按重劃進度提供開發資金,換取未來開發後之抵費地,該出資者提供資金參與重劃所賺取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所取得抵費地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減除所支付資金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登記取得抵費地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前開重劃後評議地價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無論取得「現金」或「實物」所得,均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即抵費地)。實務上,重劃會會洽特定出資者提供開發期間所需資金,個人出資者與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約定按重劃進度提供開發資金,換取未來開發後之抵費地,該抵費地之取得與價值,具有不確定之風險及利潤報酬,與一般土地出售有別,類似投資性質,故出資者取得抵費地之時價超過出資款項之差額,性質屬實物所得,應計入登記取得抵費地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財政部說明,鑑於稽徵實務對於類此案件之所得性質、課稅時點及抵費地時價之認定,易生爭議,且出資者普遍誤認為渠等係單純預購土地行為而忽略投資本質,致取得抵費地時漏未依規定申報納稅,為疏減訟源,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該部已責成各地區國稅局就個人出資者於上開部令發布以前已取得抵費地而有所得者,如未依規定申報其他所得課稅,其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有關行政處罰責任,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
吳科長秀琳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8-01-19
2018-01-19: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認定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者,移轉時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昨(18)日發布解釋令,釋明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時廢止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774570號函(下稱98年函釋)。
財政部表示,廢止前98年函釋規定,上開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輸電鐵塔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實務上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後,常有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高壓電塔等公共設施,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情形,基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參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廢止98年函釋,重新核釋上開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不論土地使用編定前後,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不限興建輸電鐵塔)使用,倘不影響農業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者,其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得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無須溯及原規定地價或以該農地取得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可減輕其租稅負擔,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提醒,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時,可檢附相關證明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
林科長秀月 049-2332839
財政部賦稅署 2018-01-19
2018年1月17日 星期三
2018-01-17:廠商利用關係企業刻意壓低銷售價格逃漏貨物稅,遭查獲補徵鉅額稅款並處1倍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獲轄內某家飲料品產製廠商利用關係企業壓低銷售價格短報完稅價格方式逃漏貨物稅,補徵貨物稅800萬餘元並處1倍罰鍰。
該局說明,依據貨物稅條例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應於次月15日前完成貨物稅申報並繳納稅款。稅額的計算是按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出單位完稅價格【即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再以完稅價格乘以數量及該項貨物適用的稅率。經檢視該廠商102年各月份申報之完稅價格計算表,發現部分產品完稅價格確有異常,且與上年度申報數比較顯然偏低。嗣經深入查核發現,該廠商將同一產品銷售給其關係企業的價格僅有銷售與物流業者(非關係企業)的一半,涉嫌短報完稅價格,乃予以補徵貨物稅並裁處罰鍰,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另案通報核課。
該局指出,為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將針對貨物稅申報出廠數量及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異常或有無私製應稅貨物而未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或產品登記等加強查核。因此呼籲貨物稅產製廠商應自行檢視所申報之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是否有涉及短報情事,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否則被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應補徵稅款並處1倍至3倍罰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洪錦城(04)23051111轉73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1-17
2018-01-17: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型式上之減資,掩飾盈餘匯回之行為,應依實質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形式上之減資,實質上係將轉投資境外公司之盈餘匯回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予以課稅。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以前年度以15億元100%持股投資位於A群島之子公司,子公司已全額再轉投資100%持股位於B群島之孫公司,惟經查B群島孫公司於104年度減資退回現金股款1.2億元予A群島子公司,同年子公司則減資退回現金股款3億元予甲公司,其間金額差距1.8億元,顯有異常。
該局進一步查核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其列載資產科目長期投資有25億元、負債為0元及股東權益科目股本有15億元、未分配盈餘10億元,惟實際上股本15億元已全數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至於未分配盈餘10億元部分,係因A群島子公司歷年帳上認列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之投資收益,由於子公司及孫公司股東會多年來均未決議分配盈餘,以致帳上累積鉅額未分配盈餘達10億元,且由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分析,實質上已無現金,故本次B群島孫公司減資退回A群島子公司現金股款1.2億元,尚不足支應子公司減資退回甲公司現金股款3億元,其減資溢退現金1.8億元部分,應屬盈餘之匯回,而甲公司亦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該局爰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將其盈餘匯回1.8億元,計入10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06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公司之減資返還股本,尚非屬境內母公司之課稅所得,惟如屬盈餘匯回之款項,雖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林則宇(04)23051111轉713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