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符合「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增僱員工薪資額外加計3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金額,自104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除原來的增僱本國籍員工加成減除外,自105年度起適用增僱24歲以下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則自105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提醒符合資格之中小企業,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要忘了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4-11
2016年4月11日 星期一
2016-04-11:中小企業適用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2016年4月8日 星期五
2016-04-08: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問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施行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認定?有哪些特別規定?
該局說明如下: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原則應自房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二)但個人交易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房地,其持有期間除個人持有期間外,尚得併計規定的期間:
1.因繼承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被繼承人持有期間
2.因遺贈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遺贈人持有期間
3.因配偶贈與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配偶持有期間
(三)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1月15日購入A屋,於105年2月15日贈與配偶乙君並完成移轉過戶,乙君在106年8月15日出售該房屋並完成移轉過戶,其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如下:
1.A屋取得日=105年2月15日
2.A屋持有期間=4年7個月
=乙君持有期間1年6個月(105.2.15~106.8.15)+配偶甲君持有期間3年1個月(102.1.15~105.2.15)
信義分局 王課長 (02)2720-159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4-08
2016年4月7日 星期四
2016-04-07: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保險費金額限制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二代健保實施後,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仍屬健保費,依上開規定,可於繳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保險費全數列舉扣除,不受每年每人2萬4千元的限制。
該局指出,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者,其保險費列舉扣除額申報應注意以下四大事項:
一、身份有限制
依現階段法規,只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保險費可以扣除,因此幫其他人(如手足、叔侄等旁系血親)繳納保險費,都不能列舉扣除。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內若子女已成年並自行報稅,即使在保險費繳納證明中,屬於直系血親,但此狀況下,以子女當被保險人、父母為要保人的保單,因不同申報戶無法列舉扣除。除非民眾向保險公司提出,將要保人更改為子女,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同一人,此時子女就能在自己的申報戶中列舉扣除。
三、全民健保費可額外計入保險費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全年所繳的健保費及補充保險費(二代健保),全部都可列舉扣除,不受2萬4千元金額上限的限制。
四、屬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均可列舉扣除旅遊平安險、意外險皆算是人身保險,只要能夠檢附繳費證明,都可計入列舉扣除額。至於投保團體保險就員工自行負擔的部分,索取繳費證明後,同樣能夠計入列舉扣除額度內。不過,汽車險、住宅火險等財產保險,則無法列報扣除額。
該局呼籲,近年來稽徵機關於查核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有誤報或浮報健保費金額之情形,該局提醒有關人身保險費及健保費之申報扣除,皆應掌握上開節稅原則,否則將會遭剔除補稅,民眾千萬要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松山分局 陳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4-07
2016年4月6日 星期三
2016-04-06: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並經國稅局限制出境,該如何救濟解除限制出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到民眾A君表示:「其遭冒名登記為甲公司股東,因甲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國稅局以A君為甲公司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要如何救濟?才能解除限制出境」。
高雄國稅局說明,A君如確未投資甲公司,係被遭冒名登記為股東,A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取得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始股東身分與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的確定判決,即可向國稅局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A君若於短期內急欲出境,經國稅局衡酌甲公司欠稅無逾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之虞,依財政部100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6980號函釋規定,可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限制出境,俟取得股東資格不存在確定判決後,再向國稅局申請返還擔保品。於提供擔保品時,應在提供擔保具結書上填寫提供擔保者的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
高雄國稅局在此特別提醒納稅人,期限屆至時,A君如無法提出其與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該擔保品將不予返還並轉為該公司之欠稅擔保。
徵收科 稅務員 吳芳枝(07)7256600分機761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4-06
2016-04-06: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其支出對價所創造之收入,已全數貢獻(直接或間接)營利事業,且符合費用認列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始可核實認列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營利事業申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薪資支出,且主張係為確保順利達成客戶之交貨期限及品質,故派駐員工至供應商,負責生產產品之管控及驗收,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
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
二、營利事業與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該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4-06
2016-04-06:民眾於104年度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記得要申報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104年度個人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仍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所得額,申報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
一、核實課稅範圍:
(一)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含10萬股)以上者。
(三)IPO股票(指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或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其第1次贈與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的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含1萬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二、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方式:
(一)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金額─原始取得成本(採加權平均法)─必要費用。
(二)民眾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未能舉證原始取得成本時,可依下列純益率計算所得額:
1.上市、上櫃、興櫃股票:15%
2.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0%
3.IPO股票:50%
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個別計算損益後,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報繳。
該局提醒,民眾於104年度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的證券交易所得,仍應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4-06
2016年4月1日 星期五
2016-04-01:在房地合一稅制下,做財務規劃要注意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做財務規劃,要考量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日後如出售,係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房屋、土地取得成本。
該局說明,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相關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如下:
一、個人買入房屋、土地後再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
二、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房屋、土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交易時成交價格-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
三、依上開計算之房屋、土地為交易所得額減除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之餘額即為課稅所得額,再依持有期間所適用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105年1月1日因受贈取得房屋及土地,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各為400,000元及1,000,000元,當時政府發布物價指數為100%,嗣後於108年1月1日出售,房屋、土地共售得16,000,000元,此時物價指數為150%,其中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為90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000,000元。本次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為13,000,000元=交易時成交價格16,000,000元-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400,000元+1,000,000元)*150%-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900,000元;課稅所得額10,000,000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為13,00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000,000元。
該局呼籲,納稅人如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受贈取得且未持有滿2年之房地,必須於移轉登記日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同時以前述成本計算所得(或損失)以免逾期或短漏報受罰。
文山稽徵所 陳股長 (02)2234-3833分機5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4-01
2016年3月31日 星期四
2016-03-31:貨物於廠內研發測試如先行報備並銷毀不課徵貨物稅
貨物稅產製廠商生產之應稅貨物於廠內研發測試,先行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研發測試貨物之規格及數量等相關資料,如該研發測試貨物變質損壞不能出售且報經主管稽徵機關銷毀者,不課徵貨物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應徵貨物稅之產製貨物係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貨物稅產製廠商如於廠內使用消費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基於消費者負擔稅負,故應課徵貨物稅。惟鑑於產製廠商為提高其產品品質及產品安全性,必須於廠內進行各項研發測試,研測後產品已非應稅貨物態樣或變質損壞不能出售或自行使用,財政部爰於105年2月5日核釋是類於廠內供研發測試之應稅貨物,先行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是項貨物之規格及數量等相關資料,如經研發測試後屬變質損壞不能出售且報經主管稽徵機關銷毀者,非屬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進一步說明,應稅貨物研發測試後再整理出廠銷售,或出廠研發測試,仍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另不論已稅或未稅貨物,產製廠商應依財政部91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244號函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銷毀,始得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或自其「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減除數量。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適用上如有疑問,歡迎撥打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審查三科 崔審核員 (03)3396789轉145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3-31
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2016-03-30: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為協助各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整理以往常見申報錯誤或漏未申報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常見錯誤說明如下:
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營利事業填寫本表時,常有誤填行業代號之情事,填寫時請注意並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2)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
(3)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漏未加計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4)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注意申報方式,成本、費用應依規定就應免稅收入作合理之歸屬分攤。
(5)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常有申報錯誤情形。
(6)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內始繳納應納稅款者,雖不加徵滯納金,惟仍屬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7)營利事業填報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第B5頁中,常有填列不完整情形。
(8)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常有漏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再行計算之情形。
(9)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型商品時,應注意其投資標的如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或期貨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稅範圍,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2.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1)營利事業除獨資、合夥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6項所規定經宣告破產營利事業之決算申報者外,當期申報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常有漏未填寫本表之情事。
(2)營利事業於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如有前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按損失發生年度依序扣除。
3.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若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申報本表之期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相符,以免造成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2)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3)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4.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如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益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應於申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2)本表所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3)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4)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該局呼籲,104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於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營所稅/報稅資訊/人工申報)公布,以往年度申報人潮多集中於截止日前幾天,請營利事業提早辦理申報或多利用網路申報,以免等候。
審查一科 包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3-30
2016年3月28日 星期一
2016-03-28:房地合一新制之個人交易所得及損失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已於105年1月1日實施,新制下個人交易房地,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交易所得,餘額如為負數,即為交易損失。
該局指出,個人在上開交易日後3年內交易其他適用新制之房地,如有交易所得,得先減除上開房地交易損失金額,再以其餘額減除該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該次課稅所得,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陳先生於105年1月1日買進A房地成本1,500萬元,106年7月1日出售A房地價款1,600萬元,支付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陳先生於107年1月1日出售另一符合新制之B房地,有交易所得200萬元,B房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20萬元。則A房地之交易損失為50萬元(1,600萬元-1,500萬元-150萬元),又B房地交易日在A房地交易日後3年內,故B房地課稅所得為30萬元(B房地交易所得200萬元—A房地交易損失50萬元—B房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12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新制房地交易盈虧互抵係以同一「個人」為單位,且交易所得或交易損失係尚未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之金額,另因課稅方式不同,新舊制之交易所得及損失亦不得互抵,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多加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文山稽徵所 鄭股長 (02)2234-3833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