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6日 星期四

給付資遣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其所得類別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依約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前述所稱之工資。另同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雇主因未給與或未給足勞工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即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法律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其未依規定給與或給足預告期間日數之工資,目的在補償勞工本於法定預告期間內可請求之謀職假及工資,故公司依據同法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預告期間,係指義務人應於法定日數前通知相對人契約即將終止,其目的為在契約終止前給與相對人一段緩衝期,以處理契約終止所須辦理之事項(如:另謀工作);故於預告期間內,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工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前述所稱未依規定給與或給足「預告期間之工資」,性質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張三受僱於A公司服務10年,A公司因連年虧損,於101年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將於同年2月1日資遣張三,而張三於2月1日除領取資遣費(屬退職所得),另外領取1月份工作的酬勞50,000元,該筆酬勞為張三提供勞務所獲致的報酬應為薪資所得。假如A公司沒有依規定於101年1月1日預告將資遣張三,即於2月1日通知張三終止勞動契約,則 A公司必須給付張三資遣費及1月份工作酬勞50,000元外,另依規定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50,000元),該筆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兼具資遣費性質,屬於退職所得,應併同資遣費依規定計算應稅的退職所得。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如有給付資遣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26


信託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委託人死亡時所遺留者,係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信託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即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委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91年間與受託人乙君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其所有屬公共設施保留之土地自益信託予乙君,雙方並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土地移轉於乙君名下,信託契約到期日為死亡前一日。甲君97年間死亡,繼承人於申報期間內塗銷信託登記,並以土地申報遺產稅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經該局查核,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信託關係於委託人死亡前一日終止,即死亡前一日信託關係消滅,惟其完成信託塗銷登記為甲君死亡後次年98年,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契約於98年信託塗銷登記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即甲君97年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物。甲君於終止信託契約時,僅有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其繼承人所能繼承者為甲君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而非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法所定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土地本身而言,完全不同,不符合首揭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要件。

該局提醒,民眾規劃理財及投資時,應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達到理財規劃之目的。

法務二科 何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26


外籍員工中途離職其薪資所得如何辦理扣繳?

高雄市前金區王小姐問:本公司今(101)年聘有1名外籍員工,依其聘雇契約預計會住滿183天而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但該名員工因意外過世以致今年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不滿183天,究應如何辦理扣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外僑(包含外籍勞工)來我國居住,所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以就其聘雇契約,或由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如果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同一課稅年度預計會住滿183天的話,可以從一開始就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果因故或離境不再來我國時,護照或居留證所記載居留期間沒有滿183天,或外僑沒有提供上面的證件來證明他在同一課稅年度將居留滿183天的話,扣繳義務人應該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101年度屬非居住者之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繳6%;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繳18%。因此,該名外籍員工因過世,致其101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則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陳沛涵(07)5337257分機653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4/26


2012年4月24日 星期二

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今(24)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第1點之除外規定,即該等醫師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乃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上述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發布後,行政院衛生署復以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釐清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設具體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該醫師不得合夥經營診所之規定,因此,診所內之負責醫師與其他辦理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醫師間法律關係,依相關法律及實務上,應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4/24


2012年4月23日 星期一

建設公司在「合建分屋」型態下,取得土地成本之決定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在「合建分屋」型態下,取得土地之成本,依據財政部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781147710號函規定,「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按因交換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交換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再計算其損益並依法核課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例如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建分屋方式與地主興建房屋,約定完工後依公司60%、地主40%之比例分配房屋,假設建設公司實際投入建造成本為10億元,而房屋與土地互換時,係按土地時價5億元開立統一發票,則A公司換入土地之入帳成本應為4億元(10億×40%)而非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5億元。亦即,在合建分屋下之帳列土地成本,應以實際投入之建造成本決定,而非以換入土地之價值開立發票之金額決定。

該局提醒建設公司倘有「合建分屋」型態之建案,應注意依前述規定計算損益,避免查核人員發現時遭補稅移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林嘯天 03-3396789分機132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23


購買無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不得分年攤折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但是企業購買未取得專利權專門技術,因不屬於現行稅法所定義之無形資產,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無形資產攤折費用200餘萬元,經查該攤折費用為該公司購買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攤折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各項耗竭及攤折之申報,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蔡锈娟 03-3396789分機135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23


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暨相關令釋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規避租稅,影響稅制之公平性與財政健全。我國參考國際間反避稅制度之潮流趨勢,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明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並自100年度起施行。

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1者(即安全港法則比率為3),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0年度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新臺幣2,500萬元,且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4:1(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為4億元;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1億元),超過3:1比率標準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金額計算如下:

反自有資本稀釋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公式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4(億元)/1(億元)=4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安全港法則比率/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2,500萬元×(1-3/4)=625萬元

該局並進一步說明,財政部100年9月令釋,業已明訂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免納入公式計算,並免揭露相關資訊之標準;另101年3月令釋,除放寬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但無弱化資本規避稅負疑慮之金融機構借款,可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範圍;同時為避免影響營利事業正常營運資金之籌措,亦適度調整放寬100年9月令釋關於「十足擔保」之規定,上揭兩令釋重點可參閱附表1。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符合前開規定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雖免依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惟仍應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參考。

審查一科 游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20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其符合下列規定,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而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財政部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


(一)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不符合前款已誠實入帳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營利事業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上該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楊子慧 04-23051111轉715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


營利事業虧損年度漏報所得情節重大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查獲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甲公司有短漏報政府補助款情事,因短漏報之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之金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超過5%,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當年度核定之虧損金額不得作為以後年度盈虧互抵。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另依照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予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因此公司短漏報所得如果超過前述財政部規定者,即屬短漏報情節重大,將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遵守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設置帳冊,依法給予並取得憑證,誠實辦理申報,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致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柯雯慧 04-23051111轉718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


代銷商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並營利事業本身之應收帳款,自無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代收貨款之呆帳損失

該局轄區內A公司係其國外關企業之國內代理商,代理銷售貨物予國內營業人,並受託代收貨款,A公司帳上皆以佣金收入方式入帳,並開立佣金發票,代收代付之貨款以暫收款科目沖轉,因替國外關係企業代收銷售商品之應收款發生呆帳損失36,489,617元,乃申報其他應收款呆帳損失36,489,617元。惟查,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未便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因本案係國外關係企業之銷貨收入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由A公司代收代付,該代收款並非A公司本身之應收帳款,自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且A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雙方未訂立任何書面代理契約,約定代收代付之帳款未收回損失由A公司承擔,僅提供國外關係企業裁定此呆帳損失由A公司單獨承擔之文件,尚難認定該損失為A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負擔之費用或損失,而遭剔除呆帳損失36,489,617元及補稅。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日後稽徵機關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羅彩鳳 04-23051111轉713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