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9日 星期五

獨資改組為合夥免辦決算及清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第一股 鄭股長,聯絡電話:(06)7230284分機10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8/2/29


2008年1月23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派駐國內提供勞務員工取得並執行認股權,應依居留天數計算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派駐國內提供勞務之外籍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或國內公司發行之認股權證,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提供勞務者,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說明,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或該公司在國內母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則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我國來源所得,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其標的股票以外國貨幣計價者,按執行權利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

服務科外僑股 股長 林美娟 (07)7256600轉810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8/1/23


2008年1月10日 星期四

支票繳稅相關注意事項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頻頻接獲納稅義務人及代收稅款處詢問有關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之相關事宜,特提出說明。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稅,除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暫繳申報期間之自行應繳納稅款,得以申報期限內之未到期支票繳納外,其餘均須以即期支票繳納。以支票繳納稅款,


1.正面受款人處請填註「限繳稅款」,


2.背面加註納稅義務人地址、電話號碼,如支票發票人非納稅義務人本人者,並應背書,代收稅款處受理繳稅時,則在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納,兌現後生效」戳記。

該局指出,只要在限繳期限內持即期支票向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均視為如期繳納,縱使該支票於交換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加徵滯納金;惟支票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納稅義務人再以現金補繳時,如已逾繳納期限,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加徵15%滯納金外,第31日起則依各該稅法規定按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合計數,依每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滯納利息至繳納日止一併加徵。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把握稅款繳納期限如期繳稅,以免逾期繳納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徵收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8/1/10


2007年12月28日 星期五

自97年度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要課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局長邱政茂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的增益,故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工具,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所出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所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產生許多爭議。

該局即曾在94年度進行營業人售屋查核作業時發現,個人買賣房屋1年度達數十戶,甚至上百戶,其中更有某台南縣的納稅義務人,因理財投資規劃,從事標購法拍屋並完成不動產登記,經整修後再行出售,87至91年間出售之房屋將近2百戶,金額更高達1億5百萬元,但因為是以「個人」名義進行買賣,所以價差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但就稽徵機關而言,此種行為已難謂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的銷售行為。惟囿於當時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來據以認定兩者適用之差異,致徵納雙方爭議不斷。所幸,經過多次的研商,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了兩則相關的函令,明確規範相關作業準則,並自 97年度開始執行。

邱局長進一步表示,稽徵機關受限於人力的限制,無法將所有個人售屋的案件均逐一查核,依據財政部上述函令規定,稽徵機關係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交易目的,詳予查明後如係「以營利為目的」,即予以課徵營業稅。但如為檢舉案件,則不受6戶的限制,稽徵機關均會著手進行調查。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從97年1月1日起,個人售屋有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者,不可以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如尚有疑問,可洽詢各地區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撥(06)2298051由專人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余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7/12/28

財政部95/12/29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2007年12月4日 星期二

擴大書審案未於申報期限截止前按適用之純益率繳清應納稅款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於辦理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未按應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經國稅局改以調帳查核方式審理,平添徵納雙方不少困擾。

該局舉例:經營加盟式便利商店業者,因經營模式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稅務行業代號,


如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因享有商品所有權,屬獨立經營事業賺取商品利潤,其所適用的稅務行業代號為「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


如加盟業者無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既未取得商品所有權,而僅單純提供勞務或派遣員工至便利商店服務,以賺得加盟經營勞務收入者,其所適用的稅務行業代號則為「人力派遣業」。如果經營「人力派遣業」加盟式便利商店業者以「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純益率較低,不符「繳清應納稅款」之規定,即無書面審核之適用,仍為一般申報案件,隨時可能調帳查核。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每年頒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會因應經營型態變遷、行業景氣變動,增訂或修正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擴大書審純益率,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審視實際經營模式,按適用行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以發揮簡化稽徵作業,徵納兩利的效果。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呂淼江 04-23051111轉17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07/12/4


2007年11月30日 星期五

企業發行儲值卡營業稅課稅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企業發行儲值卡,其相關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涵蓋之內容,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該銷售價額外所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及與該交易相關收取的所有收入,皆屬於該法條規定之銷售額,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發行儲值卡,銷售儲值卡時收取卡費100元,甲公司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收取卡費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消費者,甲公司於消費者儲值金額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參照現金禮券模式,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俟消費者持儲值卡購物時按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另消費者購買儲值卡後,嗣辦理退卡,甲公司就儲值卡殘值辦理退費,如收取退費處理費200元,則應於收取處理費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企業於發行儲值卡時通常訂有儲值卡之辦理及使用須知,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企業與消費者間私法關係契約,尚非稅務機關權責範圍,消費者在購買儲值卡前應先詳閱並確認契約內容,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受損;而業者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時點,以免因短漏開發票而受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7-11-30


2007年10月23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申請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者,應依「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相關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核准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其存貨之估價,得報請稽徵機關核准採用零售價法,惟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若於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則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價值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1.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2.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3.最近3年未發現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4.訂有健全會計制度,其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有明文規定,並經會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報告書」者。


5.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者。


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

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並應提示商品分類之原則,且應依該原則分別記載。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價,以求得成本率。若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日前受理某家經營零售業之購物商場申請案,該商場係本年度暫繳申報期限前已開業之營利事業,因其具有商品種類眾多、交易次數頻繁之特性,為降低其營業成本,乃報請稽徵機關核准採用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惟該公司於暫繳申報期間過後,始檢附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申請採用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因不符「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中申請期限之規定,致該商場本年度之申請案遭稽徵機關駁回。

該局特別籲請經營零售業且符合上列條件之營利事業,若申請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價值者,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若於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則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以免因逾期申請致公司權益受損。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零售價法估價申請事宜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林妘璇 (04)2305-1111轉717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07/10/23


2007年9月10日 星期一

加盟式便利商店應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曾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加盟式便利商店應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何?

國稅局指出,加盟式便利商店以「委託加盟」或「特許加盟」方式參加經營,其稅務標準分類之適用,應視加盟者有無商品之實際進貨、銷貨及有無商品之所有權而定。

加盟式便利商店如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時以加盟業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屬「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標準代號(96年:4753-12)(98年
:4711-13);如其無商品之進銷貨行為,為從事提供勞務或派遣員工至便利商店服務之營利事業,以取得「加盟」經營等勞務收入者,屬人力派遣業,標準代號(96年:9201-13)(98年:7802-00)。上開加盟式便利商店應分別適用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標準、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以免被調整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07/9/10


2007年8月28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可否免再調查而依申報核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該業所得額規定之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該業所得額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惟目前部分營利事業表示,其申報之所得額已達財政部頒訂之當年度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仍被列為調帳查核對象,甚感疑惑,該局特予解釋說明。

該局指出,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採書面審核為原則,惟如發現該案件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點(四)規定,得優先列入抽查,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勿心存僥倖,以免補稅受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07年8月17日 星期五

2007-08-17:營業人進口貨物發生退運出口或折讓申報之解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營業人詢問進口貨物若發生退運出口或折讓情形,營業稅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或有溢繳稅款情形,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所代徵的營業稅,但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則不適用。

該局指出,


1.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使用401申報書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可依營業稅法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故該等營業人進口貨物,在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免由進口地海關辦理營業稅退稅;


2.至其他營業人(如查定課徵營業人或使用403、404申報書的營業人)或個人進口貨物所繳納的營業稅,因現行營業稅法有進項稅額退抵的限制,所以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前述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此外,進口貨物如僅部分使用,發現品質不符後,將「未經使用」品質不符部分退運出口,該退運出口之貨物,仍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如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故營業人如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財政部9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令釋規定,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如漏未申報上開退稅資料,將遭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營業人不可不慎。

至進口貨物發生折讓之情事,因海關未退還原代徵的營業稅,故不發生申報營業稅進項折讓扣減進項稅額之情形,亦即無須申報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


1.甲公司係採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一批貨物,海關代徵營業稅進口稅費5,000元,該筆貨物有瑕疵,原貨未經使用即退運出口,因甲公司可持海關代徵營業稅之稅費繳納證申報進項扣抵,為簡化作業,進口地海關將不會退還原代徵之營業稅。如因該筆貨物有瑕疵,國外供應商給予折讓,僅須帳列調整,無須申報營業稅扣減。


2.如甲公司係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且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的營業人,因其持海關代徵營業稅的稅費繳納證向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僅能比例扣抵,故可於前開期限內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原進口代徵的營業稅。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