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31日 星期一

2017-07-31: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並保存確實憑證以供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若有藉由「低價買進,高價抵稅」方式來規避及逃漏綜合所得稅,將遭補稅及處罰,甚至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刑事偵辦,不可不慎。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等11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實際捐贈予A政府之納骨塔僅成本6,300,000元,卻取具B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20,000,00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除遭補稅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局按甲君所漏稅額計算罰鍰469,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其已繳納之處分金40,000元,裁處罰鍰429,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類似情形未以實際取得成本申報捐贈扣除額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法務二科 邱股長 (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個人如有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公司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該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約定執行價格間之差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丁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執行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列為海外所得計算基本稅額,致漏報當年度其他所得400餘萬元,短漏稅款100餘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個人當年度有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自行申報為該年度其他所得,若對所得類別認定持疑,應向稽徵機關查詢釋疑後申報。倘申報後始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形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法務二科 劉股長 (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未實際支付利息補償金,不得列報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上開準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利息支出中含有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認列尚未實際支付之利息補償金4千多萬元,經該局調整補稅約7百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賦予投資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之權利,並於發行辦法約定投資人於行使賣回權、公司執行贖回權或到期時,除支付本金票面利息外,另加計利息補償金;惟發行公司於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之期間,採利息法認列之利息補償金,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費用。


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所得額計算限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已納所得稅額可扣抵限額,係以該境外收入全數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惟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經該局重行計算可扣抵限額,核定補稅約9,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境外有所得,於計算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所得計算限額,非以收入計算限額,以免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移轉訂價案件,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有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等服務之情形,卻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未依營業常規列報服務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提供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予關係企業,皆屬服務提供之受控交易類型,營利事業應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評估交易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


該局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大額薪資支出旅費,經請甲公司提示員工薪資清冊、擔任工作細項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發現甲公司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卻向關係企業收取任何報酬,該局遂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增甲公司應收取之服務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屬關係人交易,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參考內部或外部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列報服務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施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營業人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未依規定給與他人銷項憑證,縱無漏稅仍有行為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負有給與他人憑證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A營業所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合計800餘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卻分別以甲公司及甲公司B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經本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餘萬元處5%罰鍰。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總機構其分支機構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甲公司及其A營業所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法人格無涉。是有關開立統一發票之主體,因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應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3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分支機構之營業行為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A營業所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行為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甲公司A營業所不服,主張已由總機構甲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及事實,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云云,本件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該局呼籲,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營業人據實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給與買受人憑證之義務規定,舉凡應給與憑證之主體、應給與憑證之時間及憑證之形式,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故就營業稅法而言,總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非屬同一營業人,自應各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相關帳簿憑證之法定義務,不因總機構已報繳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即得免除分支機構依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給與他人憑證之法定義務。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年7月28日 星期五

2017-07-28:養子女有没有繼承權、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新興區陳先生詢問:他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其祖父在民國70年死亡,遺有3筆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祖父遺有3名子女,排行老大的媽媽是祖父收養的養女,在民國103年過世,有没有繼承權?要不要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

陳先生的祖父在民國70年過世,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媽媽對祖父有繼承權,但應繼分是其他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陳先生除了要辦理祖父的遺產稅申報外,媽媽繼承自祖父的遺產應繼分(1/5)也要申報遺產稅。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楊泳凝(07)2367261分機643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28


2017-07-28:核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情形及同條項「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今(28)日發布解釋令,釋明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並核釋公司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行併購之「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說明,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5年1月8日施行,為使公司對價之安排更具彈性,以利企業併購進行,該法第4條第6款修正有關分割對價支付方式不限100%發行新股規定,與收購之對價方式一致,爰配合修正該法第39條第1項分割之租稅優惠要件與收購相同,又該法第4條第6款關於分割對價之支付對象修正前後均為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爰核釋105年1月8日起,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又基於權利及義務之衡平性,被分割公司準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分割基準日取得股份對價之公司股東應比照同條第2項規定納入列管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核釋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34條)第1項收購財產為土地情形,其「全部對價」認定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其他抵押債務等。關於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所為概括承受(讓與)情形與上開94年函規定收購財產為土地(非概括承受)情形有別,爰核釋該條項「全部對價」認定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認定,並依規定計算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是否達65%以上;惟公司如有不當藉形式上併購,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查明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其全部對價。

洪科長 嘉蘭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7-28


2017年7月27日 星期四

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課稅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接獲民眾詢問若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款項者,除了國內營業人就其自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之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予境外電商營業人外,境外電商營業人就其向境內自然人收取之價款亦須全額報繳營業稅,是否導致重複繳納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3規定,境外電商取得與其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且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得於營業稅申報時,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並無重複課徵營業稅疑義。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營業人甲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B向乙收取全額款項100元,並撥付70元款項予甲,甲應依規定開立以B為抬頭之70元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B則依進銷項差額30元(=100元-70元)報繳營業稅,二者合計等於乙購買勞務之價款100元,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交易模式自106年5月1日才開始課徵營業稅,營業人與民眾對於相關稅法如有疑義請於交易前向稅務機關洽詢,以避免買賣雙方之爭議。

文山稽徵所 楊股長 (02)2234-3833分機8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27


2017年7月26日 星期三

2017-07-26:前往與我國有簽訂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國家之營利事業,得申請居住者證明並適用租稅協定優惠以免重複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我國簽訂並生效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已有32個,營利事業若前往與我國有租稅協定之締約國投資或經營事業而取得所得者,為避免於所得來源國所繳納扣繳稅額,產生於我國不得扣抵情事,應事先查明前往國家與我國是否有租稅協定並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據以申請適用所得稅租稅協定優惠,以免權益受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依此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有取得我國締約國之所得,因未申請居住者證明而未能依所得稅租稅協定享受租稅協定優惠,於所得來源國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於我國境內扣抵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4年度前往我國締約國A國提供技術服務並取得服務收入100萬元美金,若依據我國與A國之租稅協定,甲公司得申請依協定享受營業利潤減免稅額,惟甲公司未依規定申請適用,致遭A國扣繳3萬元美金稅額,俟後,甲公司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申報來自A國技術服務收入時,不得將A國扣繳稅額申報扣抵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前往境外投資或經營事業時,為保障自身權益應注意該國是否與我國簽有所得稅租稅協定,若有符合該相關規定者,可先向我國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優惠,以免重複課稅。

審查一科 股長 謝慧雯(07)7256600 分機:716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