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4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之人壽保險,應計入遺產課稅
該局轄內被繼承人張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分別投保2張終身壽險保單,經稽徵機關以上開2張保單,被繼承人僅為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核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乃按繼承日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於其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被繼承人張君僅為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公司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惟就要保人而言,該等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於被繼承人張君死亡時,自屬其遺有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4
因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今(4)日針對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將該農地出售並取得代價,核釋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資購買農地,因法令限制(如89年1月26日以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暫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他人,該營業人尚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嗣以出售該農地之名義所取得經濟上利益,非為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上開所稱銷售勞務係指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所取得之代價。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該營業人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出名者享有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屬債權買賣行為,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翁科長 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7/4
2012年7月3日 星期二
買賣業列報委外加工費,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經營商品買賣業務,一般而言,就是單純的商品買進與商品賣出,尚無須支付委外加工費,不過,如其因特殊情形而確有委外加工必要者,所列報的加工費,除應注意取得合法支付憑證外,還須能證明與業務有關,才能憑以認定。
該局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經營機械器具批發業務,但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委外加工費近百萬元,A公司雖提出說明係因應客戶所需產品規格而委外加工,並已取具發票,惟A公司未能進一步提出產品規格的詳細資料,無法證明委外加工之支出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松山分局 劉審核員 (02)27183606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3
2012年7月2日 星期一
2012年6月30日 星期六
機關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要區分是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喔!
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時,應依照該補助款之性質,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也就是說政府給與機關團體各項補助款,
1.機關團體若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就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2.反之,接受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就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查核轄內甲機關團體99年度結算申報案,因其承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政府委辦相關業務,並接受政府補助款2,600,000元,於結算申報時將該款項,以無償性質補助款列報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惟依該團體提示領取相關補助款資料內容,係有相對提供勞務,為有對價關係,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非免納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所有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如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屬有支付對價關係之收入,應依機關團體免徵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至於政府基於評核、獎勵而撥發機關團體無償性質之補助款,因非屬有對價關係之收入,非屬銷售或勞務之收入。
審查一科 周審核 06-229801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6/30
2012年6月29日 星期五
變更解釋,國人赴大陸就學,納稅人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相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大陸地區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符合規定者,子女得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同胞兄弟姊妹得列報免稅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司法院100年11月4日釋字第692號解釋就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年滿20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限縮所得稅法第17條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00年11月4日)起不再援用。
因此,財政部乃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經通盤檢討後以101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0670號令重新核釋如下:
一、 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下列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免稅額:
(一) 教育部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公告之參考名冊,所列大專院校,或其他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大專院校。
1. 可自教育部國際文化教育事業處網址(http://www.edu.tw/bicer/index.aspx),下載「外國大學參考名冊」參考。
2.就讀上開參考名冊以外之大專校院,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二) 教育部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公告之認可名冊所列高等院校,或其他經香港及澳門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院校。
1.可自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網站(http://www.edu.tw/HIGH),下載「香港專科以上學校認可名冊」及「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認可名冊」參考。
2.就讀上開參考名冊以外之之高等院校,經香港及澳門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三)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或其他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學校。
1.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自2005年起於相關網站公告該等學校名單(網址: 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122/),可下載參考。另該等學校名單未必每年公告且公告時間未定。
2.就讀上開名單以外之高等學校,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二、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符合前述規定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在校就學證明,前述規定之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三、前二點規定之大陸地區就學證明、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應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由於近年來兩岸人才學術交流頻繁,國人子女選擇至大陸就學情形日益增加,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的變動,並確實依規定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
法務一科 股長 龔怡如(07)7256600分機75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6/29
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應特別留意係指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的同一年度,而非實際繳納國外所得稅的年度。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扣抵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並取有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核發之納稅憑證及經所在地我國使領館簽證。惟依提示之證明文件,發現部分扣抵境外所得稅款,係屬98年度之應收權利金而於99年度收取並繳納之所得稅捐,依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即98年度扣抵,國稅局乃否准自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並重新計算應補稅金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如未能及時提出上開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更正退還。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連靜修 04-23051111轉712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6/29
納稅義務人應保存購入房屋之相關憑證,以憑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以房屋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有關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可減除
1.取得房屋之價金、
2.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及仲介費等)
3.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
4.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及
5.出售房屋之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及搬運費等必要費用,
以其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如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的個別價格者,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的差價,按出售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的比例計算。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時,應檢附私契、價款收付紀錄及購入房屋成本、費用之有關憑證,是納稅義務人應妥善保存購入房屋之相關憑證,以保障本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丁文娟 04-23051111轉822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6/29
售後租回融資租賃,出售資產處分損益認列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該局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A公司於98年8月向甲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將未折減餘額280萬元之機械設備以200萬元出售予甲公司,再向甲公司租回,租賃期間3年,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80萬元。該局查核時剔除A公司申報之出售損失80萬元,並依租賃期間比例調整認列98年度折舊111,111元,其餘出售損失688,889元予以遞延,轉列為未實現出售資產損失,核定補徵稅額172,222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辦理融資租賃,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其出售資產損益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以正確計算損益,以免遭調整而補稅。
文山稽徵所 林股長 (02)22343833分機2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