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證所稅課稅方式 聰明選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證券交易所得稅明(102)年1月開始將全面開徵,設算扣繳與核實申報須小心選擇。財政部表示,上市、上櫃及全年出售張數未達100張的興櫃股票,擁有「二擇一」的選擇權,主動要求核實申報者,不論台股指數有無達8,500點,後(103)年5月均須報繳證所稅。稅捐官員提醒,依照財政部規定,明年起開徵證所稅,投資人須在12月15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課稅方式,未主動選定者都視為是適用「設算扣繳」。官員建議,擔心會有鉅額投資虧損者,可以考慮核實申報制,否則,設算扣繳制對多數投資人仍屬有利。




財政部指出,證所稅施行前2年,只有4種類型的股票擁有二擇一的選擇權: 上市及上櫃股票,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櫃(IPO)股票,以及屬承銷取得各該IPO股票數量在10張以下;當年度出售數量未達100張的興櫃股票等。

這4類型股票,投資人可視自身情況,選擇設算扣繳或核實申報及證券交易所得稅,財政部規定,選擇方式是以「人」為單位,只要選定申報方式,其所有的證券交易所得(除強制核實申報者外),都要同一種方式計稅。

舉例來說,A投資人擁有未上市櫃股票及興櫃股票200張,因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利得不在二擇一的範圍內,必須強制核實申報,因此A決定採用核實報稅,A在102年出售99張興櫃股票,雖在售出未達100張可採設算扣繳的範圍,但A已選擇核實申報,其興櫃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損益,即應在103年5 月報稅,不適用扣繳。

財政部指出,上述案例,A若選擇設算扣繳,其全年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0張,且102年全年台股指數並未達8,500點時,A出售興櫃股票的所得原本不必扣繳任何證所稅。不過,因為A選擇核實申報,不論台股指數高低,除了原應強制核實申報的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外,A也要報繳興櫃股票的出售利得。

【2012/08/13 經濟日報】聯合新聞網


2012年8月10日 星期五

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需辦竣戶籍登記方可排除課徵特銷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有民眾詢問出售2年內自住房地是否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他們知道房地要自住、無出租或營業方可排除課稅,但卻常忽略要在該屋設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之定義: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該條款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予以排除課稅。而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該局曾有一案例,甲君為單身成人於99年11月在台南購入一房地(名下僅有該房地),持有期間該屋無供營業或出租,後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00年12月簽約出售該房地,期間因工作因素經常往返大陸台灣,自購入該屋後並未設籍該處,而設籍於母親名下之屏東房宅,因與前揭規定不符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要注意相關規定,避免因不諳法令而被補稅處罰。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10


核釋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使個人參加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研究發展獎勵評獎作業,所取得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有一致性認定標準,該部於今(10)日發布釋令,規範認定原則,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評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二、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謹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費。

三、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對價關係:

(一)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或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二)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人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遇,受領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三)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授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受領人未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表現不佳為由,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給付金額。

(四)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之人。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規範個人取得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訂定,應一體適用於發布日以後發生之案件,另於本令發布日前已發生但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本令規定。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10


2012年8月9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年度中由免用統一發票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應如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年度中由查定課徵營業稅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將免用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一併申報,若漏未申報該部分所得者,應予補稅免罰。

該局指出,漏報查定營業額部分之所得計算,應視其為擴大書審申報或查帳案件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若為擴大書審申報案者,依擴大書面審核要點第5點規定,該查定之營業收入應依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核課所得,即(查定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之金額+非營業收入)×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

二、營利事業若採查帳申報者,因查定課稅期間之收入成本損費均未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期間之所得額(查定之營業收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而本期之課稅所得額即查定營業額核定之所得額加計開立發票期間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所得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情事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請更正,以正確計算稅務申報之損益及應繳納稅捐。

中南稽徵所 李股長 (02)25868885分機3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9


2012年8月8日 星期三

補充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其折價部分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規定

為因應公司獎酬員工制度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費用化規定,財政部前陸續發布相關釋令。其中公司以庫藏股獎酬員工之課稅規定,該部以9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令(以下簡稱97年庫藏股令)核釋,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決議以庫藏股獎酬員工時,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及相關函釋規定估計員工認股權之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得認列為薪資費用,嗣後公司如將股票折價轉讓予員工,應就折價部分認列為其他收入課稅,以避免公司將原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庫藏股交易損失隱含於前已認列之薪資費用中,自課稅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說明,近來發生一則實際案例,公司因每股庫藏股折價金額過大,致其依上述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超過前已認列之薪資費用。舉例說明之,甲公司購回庫藏股成本為每股100元,其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及函釋規定估計之每股認股權價值為10元,並據以列報薪資費用;嗣後該公司如以每股7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淨額)轉讓予員工,每股折價為30元(100元-70元),依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為30元,超過前所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似有超額課稅之虞。

財政部指出,為落實97年庫藏股令意旨、合理課稅,爰補充核釋公司折價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課稅規定,明定公司應轉列其他收入之金額,應以前所認列薪資費用總額為限。以上開釋例而言,因甲公司轉讓庫藏股之折價金額30元超過已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故其依97年庫藏股令認列之其他收入即以認列之薪資費用10元為限。另針對該令所稱「每股折價」之定義,併同補充釋明為按公司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價格,減除庫藏股取得成本及轉讓庫藏股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俾資明確與合理。

相關附件:

    附件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8


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公布

財政部表示,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1年7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今(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重點如下(課稅制度內容詳附表):

一、個人股票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102~103年度採「設算所得就源扣繳」與「核實課稅」雙軌制;104年度起採「核實課稅」單軌制。核實課稅採單一稅率15%,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並提供持有股票滿1年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初次上市(櫃)後繼續持有滿3年再減半課稅優惠。

二、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自102年度起,最低稅負制之扣除額為50萬元,基本稅率12%至15%,並提供持有股票滿3年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優惠。

財政部說明,本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建立,兼顧稅收、租稅公平、經濟發展及簡政便民四個面向,是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適度回應社會上對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之呼聲,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

財政部表示,依據本次所得稅法修正條文,102~103年度個人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非屬強制核實課稅範圍者,如欲選定核實課稅,應於101年12月15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適用,該部亦將配合本次修法內容,儘速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及書表,並加強宣導,俾順利實施。

相關附件:

    附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8


薪資查核工具上路 費用查核更進一步

因應營運全球化的趨勢,公司為降低製造成本或拓展外銷,經常會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南區國稅局提醒公司如有派遣員工到國外子公司協助管理生產或行銷者,應特別注意支付長期派駐海外員工薪資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便薪資費用順利獲得認定。

該局表示,依企業個體原則,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分別之獨立法人,主體及會計處理均應獨立處理,也就是應分別列報收入、成本及費用,因此,臺灣母公司派遣員工到境外子公司服務,如果無法證明費用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未向子公司收取相對勞務報酬者,相關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就不能列報為臺灣母公司的費用。

南區國稅局已開發完成「營利事業員工長期派駐海外查核系統」,這項系統具有將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快速交查比對功能,國稅局可完整掌握由國內企業列報薪資卻長期派駐海外的員工清冊,得以進一步分析營利事業列報收入與費用之合理性。

該局曾運用這項查核系統,發現轄內甲公司原為製造業,後來其生產部門於95年間陸續外移至大陸,97年已轉型為買賣業,惟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列報20多位長期派駐大陸的員工薪資費用2,0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大陸人工成本較低廉,所以將製造部分移往大陸子公司生產,但為掌控產品品質,需派遣員工至大陸協助子公司管理生產及品質管制等事宜。因甲公司無法對這些長期派駐大陸員工薪資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證明,經國稅局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認為這些費用並非屬甲公司營運所需,甲公司因此被調減相關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等共計2,300多萬元,甲公司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最後仍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應各自就其銷售之貨品及對象負瑕疵擔保責任,甲公司主張其派遣員工至大陸子公司監控生產流程及品質管制,縱然屬實,但甲公司員工替大陸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已逾越甲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甲公司並未列報向大陸子公司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又未能證明該服務費用已反映於甲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銷貨價格中,國稅局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甲公司外派員工之相關薪資支出,並無違誤。

類此案件南區國稅局運用「營利事業員工長期派駐海外查核系統」而調增服務收入或調減人事費用,近3年來累計調整所得額已超過5億3千餘萬元。這項系統可以提供全面、快速且明確的分析結果,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長期派遣員工赴國外子公司服務時,務必注意檢視支付員工薪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被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鄭科長 06-22980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8


2012年8月6日 星期一

補充核釋個人出售房地適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

財政部日前核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出售人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以下簡稱房地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前開財政部83年函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前開財政部83年函僅規範成交價額與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方式,並未核釋所出售房地相關必要費用之計算減除方式,基於房地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減除原則應予一致,爰比照該函規定,核釋其相關必要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所得稅,土地交易損益則免納所得稅,以資明確。

謝科長慧美 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6


民眾因申請合宜住宅或子女教育補助至國稅局申請查調財產及所得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因申請合宜住宅子女教育補助之需要,至國稅局申請查調本人或未成年子女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本人應持國民身分證辦理,至於查調未成年子女部分,原則上應由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二人共同代為申請;父母已離婚者,則由擔任親權行使之父或母之一方代為申請。

該局說明,為確保課稅資料安全,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課稅資料應予保密之意旨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查調本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必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


代理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委任書授權書正本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由稽徵機關將該影本留存備查;


父母代未成年子女,臨櫃申請查詢所得、財產等資料時,應由父母雙方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對。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檢附上述資料,另應提示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經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簽章〈如父或母一方受託辦理時,則需配偶一方簽章同意〉之委任書授權書正本供核驗。如代理人所提示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國民身分證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交由稅捐機關留存備查。

該局呼籲,請民眾注意以上項規定配合辦理,以免因證件不齊而無法受理。

服務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6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6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社區發展協會免辦結算申報之要件及例外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社區發展協會如僅從事單純社區發展之非營利活動,是否可以辦理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社區發展協會,僅收取會員會費捐款基金存款利息,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者,可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社區發展協會如


(1)年度推展活動中有從事銷售貨務或勞務行為;或


(2)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者,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如屬前述(2)之情形時(即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社區發展協會,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尚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始得適用免稅標準

該局提醒,社區發展協會應留意是否符合以上免辦結算申報之要件,以免因未辦理結算申報或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致未能適用免稅標準。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