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綠色環保並達成節能減碳目標,發展節能交通工具產業,已為世界發展趨勢。政府為鼓勵車輛業者自行開發或引進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業經 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貨物稅。
該局表示,此次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最大重點在於:
一、規範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率之馬達馬力標準。
二、自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三、增訂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無論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只要是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若廠商產製或進口油電混合動力車(HEV),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及經濟部共同認定係以電動馬達做為車輛動力驅動系統,屬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的電動車輛,僅得減半徵收貨物稅,非免徵貨物稅。
黃敏琪 03-3396789分機146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7
2011年10月7日 星期五
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綠色環保並達成節能減碳目標,發展節能交通工具產業,已為世界發展趨勢。政府為鼓勵車輛業者自行開發或引進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業經 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貨物稅。
該局表示,此次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最大重點在於:
一、規範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率之馬達馬力標準。
二、自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三、增訂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無論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只要是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若廠商產製或進口油電混合動力車(HEV),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及經濟部共同認定係以電動馬達做為車輛動力驅動系統,屬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的電動車輛,僅得減半徵收貨物稅,非免徵貨物稅。
黃敏琪 03-3396789分機146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7
2011年10月6日 星期四
海外設廠的營利事業注意了,你的出口費用報對了嗎?
南區國稅局表示,愈來愈多公司為了降低生產成本,提升國際整體競爭力,逐漸將製造部門移至海外,形成了臺灣接單、備料與研發,海外子公司生產的分工模式。其中出口費用是公司必定列報的項目,該局指出2項容易出錯的情形,提醒公司自行檢視。
首先,為海外子公司代購原料,如代購原料的出口費用,不屬於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將不得申報為公司費用。該局查核某公司97年度申報出口費用約1,200萬元,其中屬本身出口產品的出口費用約400多萬元,為子公司代購原料所支付的出口費用約800多萬元,經進一步調查發現,該公司雖有收取佣金收入1%,但依買賣雙方合約書記載,該公司並不需負擔出口費用,其代購所產生的出口費用,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因而遭到剔除,補徵稅額200多萬元。
其次,如非屬代購性質,而由公司購入原料,出口至海外子公司加工,再運回成品銷售者,這種在出口時尚未認列銷貨收入的情形,列報出口費用也要特別注意,不能立即全部認列為當期費用,要看是否有結轉期末存貨,將部分出口費用分攤至期末存貨成本。簡單舉例說明,本期出口原料數量100公斤,出口費用100元,結轉期末存貨數量10公斤,出口費用應分攤10元至期末存貨成本,餘90元則列報為本期製造成本或出口費用。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若在海外設廠生產的納稅人,列報出口費用要注意,是否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費用,或應分攤至期末存貨成本,小小細節影響大,千萬不要疏忽了!
綜合規劃科 姜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0/6
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公司之營業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節省人工成本以降低製造成本,或為拓展外銷商機以增加營業收入,由營利事業於大陸、印尼、泰國等境外國家設立子公司,並由該營利事業100%投資,且由該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故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支出。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申報鉅額薪資支出,其關係企業均設於境外,且持股比例高達100%,甲公司說明,係因境外人工成本較低廉,其已將製造部分移至境外子公司生產,並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非屬甲公司之費用為由,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予以剔除,計調減6仟4百餘萬元,補徵稅額1仟6百餘萬元。
該局籲請有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或行銷之營利事業,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6
員工認股權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多起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所得,以至漏報遭受處罰,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員工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謂「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所謂「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執行權利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於員工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免扣繳憑單填發予員工,讓員工將該標的股票於執行權利日的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而員工於該標的股票出售時,除該標的股票屬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應按股票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日時價的差額,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外,其餘股票交易所得,目前停止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張三為A公司員工,其依A公司所訂之員工認股權辦法取得認股權,並於100年5月18日以每股12元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A公司股票20,000股,而A公司的股票當日依上述規定之時價為30元,張三另於100年6月10日以每股55元全數賣出該20,000股A公司股票,則依上開規定,張三應申報之所得如下:
一、認股權執行年度(100年),須申報執行權利日股票的時價超過認股價格差額的其他所得:
(30元-12元)×20,000股=360,000元
二、出售年度(100年)的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一)A公司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張三出售該標的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A公司如為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之興櫃公司,張三出售該標的股票,應依下列計算之金額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55元-30元)×20,000股=500,0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所得,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主動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6
2011年10月4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現金,其配偶嗣後將該現金轉贈他人,則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現金應否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生存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者,該贈與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吳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其配偶嗣後將該資金陸續轉贈與他人,並向本局報繳贈與稅在案,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筆資金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主張該資金已轉贈他人並繳納贈與稅,如又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將造成重複課稅。該局指出,贈與人贈與他人資金即應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將受贈資金再贈與第三人時,為另一贈與行為,就此贈與行為仍應課徵贈與稅,故吳君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與吳君配偶贈與他人現金課徵贈與稅,二者稅目、課稅主體均不同,故無重複課稅情事。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疏忽而徒增租稅負擔。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4
2011年10月3日 星期一
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外,尚須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
財政部表示,近來常有民眾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遭國稅局否准認列,認為權益受損,循序向該部提起訴願,卻因為不符合相關規定,遭該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准予列報受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的目的,是希望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係指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負有扶養義務者而言。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依下列順序決定履行義務的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人有其先後順序,必須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的人,無扶養能力,才可由後順位的人履行扶養義務。因此,受扶養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如由後順位的人列報扶養,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位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相關證明。例如某甲欲申報扶養其外甥某乙為其他親屬免稅額,由於乙的法定扶養義務第一順位為其父母,因此,甲應先證明乙的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其他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事實,且無其他優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才可由甲申報乙為其受扶養親屬。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以前述某甲申報扶養其外甥某乙為例,甲除須證明其對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甲乙二者間還須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倘若不具備這些要件,縱使甲於日常生活中確實對乙有資金或其他方面的協助與照顧,該種慈惠施與的行為,只能解為「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而仍不能作為甲有扶養乙義務的根據。
財政部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且具有扶養義務,才有所得稅法免稅額規定的適用。
謝科長 智玲 分機8326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2011/10/3
請營利事業重新檢視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者,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受處罰。
鑒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提供營利事業參考:
1.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7款規定,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重新檢視申報資料,如有不符稅法相關規範者,應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葉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3
未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該如何申報健保收入之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部分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對於健保收入及費用該如何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仍不甚瞭解。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醫療院所健保收入的費用計算標準已於95年大改革,係按核定點數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之78%計算,且部分負擔收入亦需納入健保收入一併計算其所得額。96年度起健保收入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 - 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 * 0.78元 -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君開設嘉嘉診所,收到健保局核發99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2,500,000元,部分負擔收入金額1,000,000元,核定費用點數為3,180,000點,那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A君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500,000元+1,000,000元) – 3,180,000 * 0.78】=1,019,600元。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許淑淨(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3
未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該如何申報健保收入之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部分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對於健保收入及費用該如何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仍不甚瞭解。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醫療院所健保收入的費用計算標準已於95年大改革,係按核定點數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之78%計算,且部分負擔收入亦需納入健保收入一併計算其所得額。96年度起健保收入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 - 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 * 0.78元 -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君開設嘉嘉診所,收到健保局核發99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2,500,000元,部分負擔收入金額1,000,000元,核定費用點數為3,180,000點,那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A君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500,000元+1,000,000元) – 3,180,000 * 0.78】=1,019,600元。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許淑淨(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