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2日 星期五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適用範圍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並以其成本照規定年數按年平均計算攤折額。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明文列舉得攤折費用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因有同名之法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為準據,故該等無形資產之財產權於稽徵實務適用上尚無疑義。惟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同條文可攤銷之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

該部說明,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陳科長 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12


出售1樓供診所或事務所執業使用之透天厝,得以應課稅部分之面積按比例計算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本轄區民眾許先生來電詢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本)100年6月1日實施,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僅有一棟透天厝,已辦竣戶籍登記,且1樓供事務所執業,其餘樓層均供自住,今因為資金需求已將房屋出售,是否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何計算?

該國稅局說明:所有權人於持有2年內出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僅1樓供事務所或診所執行使用,而其他樓層符合本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得以應課稅部分之面積按比例計算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亦即1樓要課稅,2樓以上樓層可免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義,可撥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謁誠為您服務。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鄭元政(07)分機6260123-548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8/12


2011年8月10日 星期三

給付國外政府的罰金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近日核釋,國內營利事業因遭美國司法部認定違反美國休曼法(Sherman Act)規定,經協議給付該部的刑事處罰罰金,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所稱「罰金」,具有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予以一定財產權剝奪的性質,與「所得」一般係指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以獲得收入有別。而國內營利事業因違反美國法律規定所給付該國政府的刑事處罰罰金,衡酌其法律形式及實質關係,與所得有別,扣繳義務人給付時尚無須扣繳所得稅。

謝科長 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10


2011年8月5日 星期五

變更原投資之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轉作收益釋疑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公司如透過境外第三地區子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後因故變更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已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於變更年度應予迴轉收益。

該局說明,國外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公司對所直接投資外國事業之出資額是否折減為條件,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提列亦應以所直接投資之外國事業為對象。其原直接投資之第三地區子公司既已註銷,原所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轉作該年度之收益。

該局補充說明,公司如以原第三地區子公司清算所分配大陸地區各事業體股權作為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資本,其確已再實行投資(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且該公司於變更年度已認列處分原第三地區子公司股權利益者,可按作價投資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之投資總額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劉淑英 03-3396789分機135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5


2011年8月4日 星期四

私人專營安養院或看護中心如符要件,其醫療勞務等得免辦營業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民眾對安養院及看護中心提供不當膳食服務,紛紛向本局檢舉未辦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稅事宜。

該局說明,私人專營安養院或看護中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提供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或育養勞務,免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且經查明其性質確屬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者,其所提供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或育養勞務,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另對於適用免稅及免辦營業登記之對象, 因無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為限,仍由主管稽徵機關逕依職權予以查核認定。

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有任何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經營型態有核稅疑問者,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相關人員,以免遭補稅處罰。

高靜惠 03-3396789分機148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4


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指出,營業人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屬銷售勞務性質者,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不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舉例說明,國內進口商(A廠商)為刺激最終消費市場之銷售量,避免對中間廠商(批發商B)進行銷售獎勵活動而造成商品囤積於中間廠商之結果,爰選擇與銷售通路商(零售通路商C)簽訂合作契約,並支付零售通路商貨架陳列費及以進貨數量為基礎計算之促銷推廣費,為其提供相關服務之報酬。由於進口商A並非零售通路商C直接進貨對象,且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相關推廣促銷服務及貨架陳列服務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而非進貨折讓,零售通路商C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進口商A。

該局呼籲營業人,請自行檢視經銷契約或合作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依法開立或取得憑證,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4


2011年8月3日 星期三

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經查獲補稅並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出售房地應收債權3,400萬元,經核定補徵遺產稅7百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稅確定,惟罰鍰因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0.8倍罰鍰計6百餘萬元。

該局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所有,並已提供家族公司設定抵押權6,780萬元之房地(公告現值3,700萬元),售予被繼承人三媳婦之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買賣價款議定3,700萬元,買方付50萬元為定金,另250萬元,分5個月付款,每月付現金50萬元。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提供家族公司貸款設定,買賣價款餘額3,400萬元,買賣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繼續承貸,屆時債務人家族公司無力償還該借款時,買賣標的物若遭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淨值時,買方不得向賣方求償,一切風險應由買方承擔。」本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交易屬實,又被繼承人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買方既承受3,400萬元貸款,則被繼承人即無系爭3,400萬元應收債權遺產。

該局指出:系爭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房地買賣是否屬實,確有爭議。惟本件被繼承人等意圖規避遺產稅,應無庸置疑。由於該局查無足夠證據以推翻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又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出售事實並無爭議,是依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認定房地買賣交易屬實,又買方承受之債務非屬被繼承人,是認定被繼承人有3,400萬元應收債權之遺產,而繼承人漏未申報,核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除經該局補稅外,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千萬不要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藉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買賣條件圖規避遺產稅,以免偷雞不著蝕把米。

法務科 審核員 朱敏秀(07)7256600分機758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8/3


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核認

(桃園訊)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原擁有一戶自住房地,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再行購買另一戶房地,後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舊房地仍作為自住房地者,倘該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係屬財政部已公告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範圍者,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所有權人有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認。

李秋萍 03-3396789分機148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3


財政部對不動產交易按實價課稅之說明

有關對房屋及土地交易按實價課稅問題,目前已有相關規定並採取相關措施,說明如下:

一、房屋部分,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已採實價課稅。惟個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才按房屋評定現值之固定比例推計所得額課稅。目前稽徵機關已針對個人從事不動產相關交易案件(例如非自用高價住宅及預售屋)加強查核,按實價課稅,截至100年6月30日止,共查獲461件,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10.82億元。

二、土地方面,依憲法第14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爰規定免徵所得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且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地方政府如落實執行上開規定,使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相當,即等同土地增值稅係按市價課徵。

三、為遏止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並導正房屋或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現象,目前實施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按不動產交易之實價課稅。

四、目前不動產交易,尚未採實價登錄,未來如能建立「實價登錄」制度,非自用住宅房屋及土地交易可全面採實價課稅。至自用住宅部分,為免增加人民課稅負擔,仍應維持現行課稅規定。

謝科長 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3


2011年8月2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購買藝術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營利事業購入價值數百萬元之藝術品,帳列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因與所得稅法規定未合,爰予剔除折舊並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屬於折舊性固定資產及遞耗資產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藝術品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更常因長期持有而與日俱增,因此,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於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營利事業有購買藝術品存放於董事長室,並依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之情形,經該局剔除折舊240萬元,並調整自購入年度起3年度之折舊費用,合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近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