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曾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加盟式便利商店應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何?
國稅局指出,加盟式便利商店以「委託加盟」或「特許加盟」方式參加經營,其稅務標準分類之適用,應視加盟者有無商品之實際進貨、銷貨及有無商品之所有權而定。
加盟式便利商店如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時以加盟業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屬「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標準代號(96年:4753-12)(98年:4711-13);如其無商品之進銷貨行為,為從事提供勞務或派遣員工至便利商店服務之營利事業,以取得「加盟」經營等勞務收入者,屬人力派遣業,標準代號(96年:9201-13)(98年:7802-00)。上開加盟式便利商店應分別適用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標準、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以免被調整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07/9/10
2007年9月10日 星期一
加盟式便利商店應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2007年8月28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可否免再調查而依申報核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該業所得額規定之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該業所得額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惟目前部分營利事業表示,其申報之所得額已達財政部頒訂之當年度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仍被列為調帳查核對象,甚感疑惑,該局特予解釋說明。
該局指出,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採書面審核為原則,惟如發現該案件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點(四)規定,得優先列入抽查,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勿心存僥倖,以免補稅受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07年8月17日 星期五
2007-08-17:營業人進口貨物發生退運出口或折讓申報之解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營業人詢問進口貨物若發生退運出口或折讓情形,營業稅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或有溢繳稅款情形,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所代徵的營業稅,但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則不適用。
該局指出,
1.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使用401申報書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可依營業稅法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故該等營業人進口貨物,在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免由進口地海關辦理營業稅退稅;
2.至其他營業人(如查定課徵營業人或使用403、404申報書的營業人)或個人進口貨物所繳納的營業稅,因現行營業稅法有進項稅額退抵的限制,所以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前述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此外,進口貨物如僅部分使用,發現品質不符後,將「未經使用」品質不符部分退運出口,該退運出口之貨物,仍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如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故營業人如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財政部9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令釋規定,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如漏未申報上開退稅資料,將遭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營業人不可不慎。
至進口貨物發生折讓之情事,因海關未退還原代徵的營業稅,故不發生申報營業稅進項折讓扣減進項稅額之情形,亦即無須申報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
1.甲公司係採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一批貨物,海關代徵營業稅進口稅費5,000元,該筆貨物有瑕疵,原貨未經使用即退運出口,因甲公司可持海關代徵營業稅之稅費繳納證申報進項扣抵,為簡化作業,進口地海關將不會退還原代徵之營業稅。如因該筆貨物有瑕疵,國外供應商給予折讓,僅須帳列調整,無須申報營業稅扣減。
2.如甲公司係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且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的營業人,因其持海關代徵營業稅的稅費繳納證向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僅能比例扣抵,故可於前開期限內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原進口代徵的營業稅。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7-08-17
2007年7月26日 星期四
對中發票六獎獎金200元可換超商儲值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消費者對中六獎之統一發票獎金200元,除可至郵局兌換外,還可選擇到經核准辦理接受顧客以對中六獎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業務之營業人門市兌換等值商品;今年度財政部更放寬,如果該營業人有發行企業儲值卡者,只要該營業人於其企業內部增訂相關稽核制度,並向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持有該儲值卡之消費者,也可以選擇至該營業人門市將對中六獎發票中獎獎金200元,轉換為儲值金使用。
該局指出,符合經營連鎖零售業務之公司組織,其分支機構之門市部達2家以上,且均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最近3年總分支機構無重大逃漏稅情事、對收受顧客以中六獎發票兌換商品訂有內部稽核制度之營業人,得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接受顧客以對中六獎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業務,營業人申請辦理前項業務時,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總機構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影本。
(二)載明總、分支機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稅籍編號、電話號碼及所屬主管稽徵機關之明細表。
(三)總、分支機構經核准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
(四)對收受顧客以中六奬發票兌換商品所訂定之內部稽核制度。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果有發行企業儲值卡者,只要在其內部稽徵制度內增訂相關稽核事項,報請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後,即可新增此項有利於消費者之服務。
該局進一步表示,日前已核准某連鎖超商可辦理前述將其顧客對中六獎統一發票中獎獎金200元轉換為儲值金。該局另提醒經核准辦理上項業務之營業人,其收受之六獎中獎統一發票,如係經偽造、變造,或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未依規定登載兌換人資料或所載不實,或收受不符合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領獎,或自行虛開統一發票冒領獎金者,均應負責繳回所領取之獎金。該局同時提醒消費者,持六獎中獎統一發票正本向經核准辦理上項業務之營業人兌換商品或轉換為儲值金時,仍應攜帶身分證正本,並於中獎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填具兌獎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簽章,供營業人核對;如消費者係向該營業人兌換等值商品者,並應索取其所兌換商品之統一發票;如消費者係持該營業人發行之儲值卡主張將中獎獎金200元轉換為儲值金者,當消費者持儲值卡購物消費時,亦請消費者記得索取統一發票。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7/7/26
2007年7月11日 星期三
持即期支票繳納稅款應注意事項報您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近來頻頻接獲詢問有關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之相關事宜,遂特別呼籲:納稅人只要在限繳期限內,持即期支票向就近之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均視為如期繳納;縱使該支票提出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加徵滯納金。
該局特別以96年5、6月份之營業稅為例,該期別之限繳日期為7月15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規定限繳日期順延至星期一7月16日,所以營業人仍可持發票日期不逾7月16日之即期支票,向就近之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惟該支票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營業人再以現金補繳時,因已逾繳納期限,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加徵15%滯納金外,第31日起則按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合計數,依96年1月1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年息2.175 %計算滯納利息至繳納日止一併加徵。
國稅局同時提醒本轄納稅人使用支票繳稅時應特別注意,開立支票時不但要劃線,並且指明抬頭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或「限繳稅款」,以避免遺失遭盜領之麻煩。
稽核科 審核員 王美媚 (07)7256600轉814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7/7/11
2007年4月20日 星期五
營業人總分支機構合併總繳或撤銷總繳營業稅之申請、營業人申請放棄或恢復適用免稅規定案件、營業人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案件,財政部自本(96)年4月1日起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財政部簡政便民,縮短行政流程,再添一章!96年2月1日起,將記帳士申請登錄及變更登錄(登記)案件,授權由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後,自4月1日起,又將營業人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申請總分支機構合併總繳或撤銷總繳營業稅、申請放棄或恢復適用免稅規定案件及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案件等下授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申請總分支機構合併總繳或撤銷總繳營業稅、申請放棄或恢復適用免稅規定等案件,原規定係責由營業人向轄區所在稽徵所申請後,由該國稅局轉送財政部核定,國稅局於接獲財政部核定函,再轉知營業人核定結果,此一公文往返,往往費時耗日,自96年4月1日起,財政部將此核定作業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確實可大幅縮短行政流程,加速案件審理。
4月1日起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就近辦理的案件,還有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案件,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則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申報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程序,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代為申請。至受理申報之國稅局依序為: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為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為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企劃科 股長趙文俐 (07)7256600轉819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7/4/20
2007年2月7日 星期三
加盟主收取設備裝置費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最近有營業人向高雄市國稅局洽詢,加盟店的盟主向加盟人收取的金額含蓋範圍很廣,其中設備裝置費可否以收支後的淨額開立發票?
國稅局指出:互惠互利的加盟組織越來越多,盟主為建立形象、標誌與降低成本,統一設計店面、採購設備,建立完善配銷系統,對旗下加盟人收取之設備裝置費,若純屬代辦性質,於代收轉付款項間無差額,且轉付款項取得的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加盟人者,得逕將該憑證交付,盟主免另開立發票,若不屬上述情形時,請盟主要全額開立發票交付加盟人。
該局表示,前於網路上查得多起加盟案例,發現業者不諳法令規定,可能涉及漏開發票情形,故呼籲營業人自我檢視,若有統包行為者請儘早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以免被查獲補稅及處罰。
左營稽徵所 稅務員金國興 (07)5874709轉51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7/2/7
2007年1月30日 星期二
2007-01-30:將商品暫借交付銷售商展售者原則上仍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
主旨:有關營業人將商品暫借交付銷售商展售,俟消費者向銷售商購買時,營業人與銷售商再成立買賣契約交付款項者,營業人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買賣業:「一、以發貨時為限…。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上開二之規定,依69年6月29日立法說明係指「試驗買賣」。本案暫借交付展售之交易模式,並未協訂相關試驗內容,尚非屬「試驗買賣」,營業人仍應比照買賣業之一般規定,於發貨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三、至上開營業人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民國96年0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120號)
2006年5月2日 星期二
2006-05-02:營業人總分支機構,准合併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經核准合併總繳的總分支機構申報方式如下:
(一)經核准合併申報之總機構:
應就總機構當期(月)之進、銷項金額與稅額,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並於右上角「各單位分別申報」欄打「V」,免予計算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另就總機構及所屬各固定營業場所之進、銷項金額與稅額等彙總合計後,計算彙總應納或溢付稅額,另填一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在申報書右上角「總機構彙總報繳」欄打「V」。且申報時應檢送總機構及彙總後申報書,連同總機構統一發票明細表、退抵稅款及其他證明文件,一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稅。
(二)併總機構申報繳納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就分支機構當期(月)之進、銷項金額與稅額,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並於右上角「各單位分別申報」欄打「V」,免予計算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退抵稅款及其他證明文件,一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該局呼籲經核准合併總繳申報之營業人,應依規定方式申報;又日後欲取消合併總繳,仍須申請核准後,方得分別計算稅額申報繳納。
中正稽徵所 陳股長 (02)23965062分機8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6-05-02
2005年8月15日 星期一
申請自行印製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在遷移地址後可申請繼續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本報訊)三民區陳先生來電詢問:公司原來在台北市營業,並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現遷址到高雄市,原來由台北市國稅局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可否繼續使用?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由其他縣市遷入之營業人,如其在原所轄國稅局已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遷移地址後,原配賦給該營業人之字軌號碼仍可繼續沿用。營業人應於遷入地國稅局之分局或稽徵所核准遷入之後,檢附由遷出地國稅局配賦之當年度字軌號碼相關文件,向遷入地國稅局之分局或稽徵所申請繼續沿用。
審查三科 稅務員 葉香伶 聯絡電話:845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5/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