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1日 星期二

公司解散時應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期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至於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或清算所得,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辦理決算申報之時限,


1.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文書發文日」次日起算,


2.如公司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則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日」之次日起算;


至於清算申報時限,


1.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


2.但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則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如期申報,如逾期申報,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核定虧損之扣除,是請營利事業注意申報期限,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06-22980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0-02-11


2019年11月22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獲配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股利須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損益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獲配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的股利,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併計境內所得後,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出售該來臺上市公司之股票損益,則依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惟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


該局說明,我國證券交易所對於註冊地在海外的外國企業來臺股票上市,且為第一次掛牌交易者,稱為第一上市公司,該類公司之證券命名係以其公司名稱後加上註冊地簡稱,以KY為例代表公司註冊地係於英屬開曼群島。因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係屬國外投資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之規定。另如有處分該類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係於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投資來臺上市之KY公司股票,投資成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7年度獲配股利50萬元,108年出售該股票價款1,200萬元,107年獲配之股利50萬元因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故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50萬元股利收入併入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課稅;至108年度出售所持有之KY公司股票利得2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雖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惟該處分利得20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該局呼籲,公司如有投資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股票,請留意相關股利收入及處分損益之課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22


2019年11月21日 星期四

機關團體符合免稅要件者,可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

轄內某扶輪社來電詢問:只收取會費、捐贈及利息是否須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含其國內外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同時符合以下3要件者,可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合於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公務人員協會。


(二)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者。


(三)當年度收入總額或財產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該局指出,本案扶輪社如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且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1億元,即符合以上3要件,可免辦理申報。


苓雅稽徵所 王美淑主任 (07)3302499
撰稿人:尤品方 (07)3302058 分機 62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9-11-21


營利事業繳納各種滯納報、怠金及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某生技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其他費用中,9月污水處理費較其他月份增加150萬元,經查其計費說明表內容,除當月符合污水標準之污水費50萬元外,另加計因異常排放廢污水違規行為加重違規使用費150萬元,係違反經濟部工業局某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所處之罰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調減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費用或損失,應符合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果有任何問題,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03)3396789轉機137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9-11-21


2019年11月19日 星期二

中獎人自108年12月1日起兌領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不超過5,000元者,免予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今(108)年12月1日起,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免予扣繳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高為 5,000元。


該局說明,為簡化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扣繳作業,鼓勵民眾購買政府舉辦之獎券挹注公益及於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自108年12月1日起,政府舉辦之獎券(含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5,000元者免予扣繳,超過5,000元者,應按給付額全額扣取20%。該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屬分離課稅之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中獎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商品取得之108年7-8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為4,000元,則甲君於108年12月1日兌領獎金(可兌獎期間為108年10月6日至109年1月6日止),即可適用免扣繳稅款規定,省下800元稅款(中獎獎金4,000元x扣繳率20%)。


該局提醒,中獎民眾請注意政府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新規定,自108年12月1日起兌領政府獎券中獎獎金不超過5,000元者,就可享有中獎獎金免扣繳小確幸。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19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第15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委擬參選人捐贈,得於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或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第15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將屆,營利事業、個人捐贈給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如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為捐贈年度的捐贈費用,個人可作為捐贈年度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個人捐贈政治獻金,應須注意政治獻金法的限制規定,其規定摘述如下:
一、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於政治獻金法有各別限制,相關捐贈限額詳如附表。申報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列報為當年度的捐贈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度所得額10%,且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個人列報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且不得超過20萬元。


二、取得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所開立的捐贈收據,應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


三、第15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於109年1月11日同日舉行投票,對擬參選人的捐贈須在投票前一日即109年1月10日前完成捐贈,相關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規定詳如附表。


四、超過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五、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該捐贈費用或列舉扣除額,不予認定。


六、對政黨的捐贈,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達1%;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新成立的政黨,以下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本次選舉符合前開規定得接受捐贈的政黨,包括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國黨、台灣團結聯盟、信心希望聯盟、時代力量、新黨、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及親民黨。


七、下列營利事業不能捐贈政治獻金:(1)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的民營企業;(2)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3)政黨經營或投資的事業;(4)與政黨經營或投資的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5)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其累積虧損的認定以前一年度財務報表為準。


八、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如因不符規定,而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則該捐贈的營利事業或個人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或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個人捐贈政治獻金時,除應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法令規定外,請記得取得並妥善保存受贈單位開立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的收據,做為捐贈年度營利事業費用或個人列舉扣除額的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3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19


台商回台投資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常見問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引導資金回台投資,財政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濟部及法務部在維護公平、促進經濟發展及符合洗錢防制三原則下,共同推動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資金專法)及發布相關作業辦法,自108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為期2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資金專法發布日起受理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疑義案件遽增,截至今(108)年11月11日該局已受理法規諮詢案件計299件,諮詢內容屬資金專法計222件,屬資金專法以外計77件。該局彙整台商回台投資適用資金專法最常諮詢問題如下,供台商參考:
一、資金專法之適用範圍,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均可適用,但營利事業僅限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才可適用;因此,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以外之資金,例如境外權利金收入、利息收入等,尚無適用。


二、申請匯回境外資金,1份申請書可同時申請匯回2家以上境外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也可同時申請匯入多種幣別;取得1份核准函應開立1個外匯存款專戶,該專戶之管理運用應按匯入之各幣別分別管理,由受理銀行每年1月底前按各幣別將管理運用情形報稽徵機關備查。


三、常有台商詢問以匯回境外資金購置興建廠房,廠房及其用地是否均屬資金專法核准之用途,該局說明匯回境外資金除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不得購置不動產(含土地)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REITs、REATs)。因此,廠房之用地不得以匯回境外資金購置。


四、營利事業如係經由境外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申請境外資金匯回應檢附之財務報表為其直接投資之第三地公司最近1年財務報表。例如甲公司透過香港子公司轉投資大陸孫公司,應檢附之財務報表為香港子公司之財務報表。


五、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如擇定依資金專法課稅,不得就該同一資金之投資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租稅優惠。例如個人或營利事業選擇適用資金專法課稅,匯回資金經經濟部核准執行實質投資購置智慧機械,即不得再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之投資抵減。


該局提醒,依資金專法匯回之資金,如未依規定運用或提領,須改按稅率20%課稅,為利台商查詢,該局網站首頁/服務園地/主題類項下,設有「境外資金匯回專區」,提供相關規定及數位課程,協助台商評估匯回相關課稅資訊,該局呼籲台商把握資金專法施行2年期限,妥善運用,進行投資享受優惠稅率。


審查一科 周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19


合作社理監事酬勞金自107年度起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近日核釋合作社明(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或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按其章程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1.未以費用列支且2.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合作社過去依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給付前開人員之酬勞金,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而我國自97年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並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給付董、理、監事及職工之酬勞金,業以費用列支,因此,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稅後純益時,既已減除上開費用,未分配盈餘即不得再適用該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始為妥適,爰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所得稅法該款規定。


該局指出,有鑑於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或信用合作社法及各該法授權訂定會計處理等相關法規,尚維持自當年度盈餘給付前開人員之酬勞金,並非列為當年度費用,與營利事業之會計處理不同。是以,合作社給付上開酬勞金性質既仍屬盈餘分派項目,則其依法自當年度盈餘給付該等酬勞金,當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俾使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是財政部發布解釋令核釋,該等酬勞金自107年度起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


該局提醒,合作社或信用合作社依章程規定由107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給付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嗣後尚可填報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一欄,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王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19


2019年11月18日 星期一

財政部修訂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之自用住宅房屋範圍,落實居住正義

財政部於今(18)日發布解釋令,核釋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之「自用住宅房屋」範圍,由原訂「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所稱「自用住宅房屋」,原按該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規定,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依此,過去倘納稅義務人未將其直系親屬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該房屋雖由直系親屬設籍,縱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不得適用該條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考量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其政策目的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目的一致,皆係為避免有重購自用住宅或其用地需求之民眾,因租稅課徵而影響其重購能力,為使不同稅目間對於自用住宅房屋及土地之認定原則趨於一致,爰參酌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修訂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之「自用住宅房屋」範圍,以資衡平,並配合新令今日發布,該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同步廢止。


吳科長秀琳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9-11-18


增額貸款非屬原始購屋貸款的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嗣後借新還舊「增額貸款」所增加的利息支出,如非屬原始購屋借款的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的規定,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始有其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列報扣除,購買自用住宅後之增額貸款款項,因非用於購買該自用住宅,該增貸產生的利息支出,即不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舉例,甲君103年間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貸款1,000萬元,因考量貸款利息及實際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於105年間轉向B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用以償還A銀行的未償還本金餘額800萬元,甲君於107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至該局詢問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事宜,經該局輔導及說明,甲君向B銀行貸款1,200萬元中,僅800萬元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始為購置自用住宅所發生,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規定,至於轉貸時所「增額貸款」400萬元部分的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的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的借款,嗣後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列報扣除,並非扣除實際給付的全部利息支出。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