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5日 星期五

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應依新制申報房地合一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或是105年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且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僅須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交易所屬年度辦理結算申報。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且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如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課稅所得在新臺幣400萬元以下免稅,若依新制課稅較有利時,得選擇改按房地合一新制課稅。


該局日前受理一案例,甲君在101年3月購買A房地,於104年10月往生,其子乙君在104年10月繼承該房地後,於107年7月間出售,並於107年8月按新制申報,因乙君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並未設戶籍於該房地,依前開規定,其交易並不屬於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乃註銷其申報案件,並通知乙君應於108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土地、房屋,如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盈虧或符合自住房地定額免稅而無須繳稅者,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檢具申報書、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仍有相關疑義,請逕洽戶籍所在地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鹽埕稽徵所 董景德主任 (07)5337323
撰稿人:林素容 (07)5537257 分機65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9-11-15


 


2019年11月13日 星期三

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性質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列。


該局說明,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以下簡稱被投資公司)股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對被投資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淨公允價值的份額(以下簡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於取得投資年度認列的利益(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性質,無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A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02年度起依規定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IFRSs)編製財務報告,嗣於107年3月以每股100元購買B公司股票,共1億元,取得B公司60%的股權,B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的份額為1.2億元,其差額於財務會計上應認列為收益(廉價購買利益),惟於所得稅申報上係屬未實現利益性質,於結算申報時應帳外全額減列。


該局呼籲,公司因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於稅務申報上屬未實現利益,應予帳外調整減列,嗣後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倘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梁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13


2019年11月11日 星期一

核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之買賣及收益,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為活絡中華民國國際債券市場,今(11)日核釋外國發行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4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Ijarah)及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下稱Sukuk),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8年6月14日開放具定期分配收益,收益率可為固定或浮動,及於到期時償還本金予投資人等特性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為符合伊斯蘭律法禁止收取利息之教義,商品設計架構以分配收益取代支付利息,經該會認定其經濟實質與普通債券相同;該會並授權櫃買中心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之1及第22條規定,該等證券屬國際債券範疇,其收益分配之給付結算與計算方式,準用債券利息之相關規範。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配合前開金管會規定,須明確規範Sukuk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之徵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及避免爭議,爰核釋相關稅捐徵免規定如下:
一、證券交易稅部分,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99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鑑於國際間金融監理機構及國際債券市場將Sukuk視為債券,爰按其發起人為外國企業或外國政府,歸類為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及外國政府公債,買賣Sukuk,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部分
(一)固定收益
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Sukuk給付之固定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人取得該固定收益之課稅方式如下: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該固定收益,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無須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二)證券交易所得
1、投資人買賣Sukuk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及認定原則第8點第2款第1目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2、上開投資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買賣Sukuk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所得稅組:胡科長仕賢
消費稅組:蘇科長靜娟 02-23228118、02-23228146
財政部賦稅署 2019-11-11


2019年10月4日 星期五

未於規定期限內足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者,應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經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金額,繼承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足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以免稽徵機關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及加計利息。


該局指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主張該請求權扣除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准該項扣除額之金額,納稅義務人若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乙君行使分配請求權,主張該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遺產稅應納稅額48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8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繼承人於106年11月14日以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案涉有民事及刑事訴訟未判決,申請展延履行交付期限,經准予展延交付期限至107年11月14日。惟截至列管期限屆滿日,繼承人仍未履行交付,乃依規定否准該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補徵遺產稅及加計利息合計143萬元。


該局呼籲,遺產稅案經核准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者,除有特殊原因申請展延履行交付財產期限並經核准外,應於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履行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避免遭追繳遺產稅及加計利息,以維權益。


法務二科 謝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0-04


購買節能家電申請退還貨物稅,請注意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家電的型號及製造號碼或機器號碼

自108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購買符合經濟部能源效率分級第1級或第2級全新的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濕機,可在購買日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退還貨物稅。


為加快退稅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提醒民眾購買上述節能家電時,請先注意店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上,除了廠牌、品名以外,有無載明型號,以免日後申請退稅時,被國稅局要求補正。


其次,填寫退稅申請書時請注意,如果是購買分離式冷暖氣機,因壓縮機是安裝在室外機而不是室內機之內,且廠商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的機型,是以室外機為標的申請能源效率登記,所以要填寫室外機之型號。至於家電之製造號碼或機器號碼,可以從電器的保證書、機體貼紙或外箱等處得知;由於上述號碼相當於產品的身分證號,民眾申請核准退還貨物稅後,若發生退換貨情形,可從號碼驗證該家電是否已辦過退稅,有利加速退稅查核作業,請配合正確填寫。


安南稽徵所 銷售稅股黃股長 06-2467780分機3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10-04


2019年10月3日 星期四

購買節能家電,線上申請退稅快又好!

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購買能源效率1級或2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可於購買日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任一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每台減徵稅額以新臺幣2,000元為限,減徵貨物稅額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購買節能家電申請退稅方式有2種,


第1種即買受人填具紙本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的統一發票(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免附)或收據影本,郵寄或親持至任一國稅局辦理;


第2種則是由買受人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使用憑證(包括自然人憑證、已註冊健保卡、營利事業工商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等)登錄申請,免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取得紙本發票或收據者,也可夾帶檔案上傳。


該局建議買受人多利用線上申辦及夾檔傳輸附件,除可享受免出門免排隊之便利外,並可即時取得收件編號,以利查詢案件進度;又為加速民眾領取退稅款項,建議申請人提供本人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由稽徵機關審理核准後撥入退稅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




審查三科 翁明興科長 (07)7161047
撰稿人:梁博勛 (07)7256600 分機86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9-10-03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而取得之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所取得之股利或盈餘,非屬「投資」活動所獲配之孳息,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該信託孳息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信託股利所得400萬餘元,經函請甲公司說明並提示信託契約,查得該信託契約係屬孳息他益信託,甲公司為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所獲配之孳息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甲公司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併入當年度所得額,惟甲公司未列報該信託收入,該局遂核定調增其他所得400萬餘元,補稅70餘萬元,並依漏報所得額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所取得之收益,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孫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0-03


個人居住者以外僑身分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合併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具有外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規定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


2.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又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為:


3.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4.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不以國籍為判斷標準,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論該居住者是否為本國籍,亦不論給付報酬者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規定於每年5月份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甲君具有我國國籍及外僑身分,107年間分別以本國籍身分受聘於國內乙公司任總經理一職,另以外國籍身分擔任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顧問一職,乙公司及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分別以林君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留證號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惟林君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取得乙公司之勞務報酬,卻漏未申報取自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勞務報酬,致漏報所得,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同時具有國人及外僑身分之我國境內居住者,不論係以本國籍身分或外僑身分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不可利用二種身分分別辦理申報,以免遭致補稅並涉有違章情事。


法務二科 黃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0-03


2019年10月1日 星期二

依稅法規定加計之利息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或滯納金是否皆可以費用列支?

臺南市陳小姐來電詢問,公司日前繳納因未依規定期限報繳貨物稅而被加徵之滯報金3,000元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加計之利息512元可列報費用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由於利息屬於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以及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至於各種稅法所規定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因此,陳小姐公司補報繳暫繳稅款加計之利息512元可列報利息支出,至於貨物稅滯報金3,000元不可列報為費用或損失。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對於費用之申報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安南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林股長 06-2467780轉1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10-01


2019年9月30日 星期一

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規定

林小姐來電詢問,其借款給友人陳先生,陳先生開立本票擔保債權,借款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其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陳先生財產,惟法院執行獲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其本金,應否將所獲償之金額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債權人多已無法與債務人直接取得聯繫,對債權人而言,如所獲償金額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


基於上述考量,財政部於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釋,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如果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


1.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就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2.另外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放寬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者,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者,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沒有所得發生。是林小姐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果所獲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其本金,經向稽徵機關提示前述主張本金優先受償之證明文件,則該年度所獲償之未超過本金款項,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之後若獲償,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請納稅人注意,不要忘記申報該項所得。


法務二科 陳美琳科長 (07)7165696
撰稿人:王柔淳 (07)7256600 分機874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