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即將在5月到來,可以節稅的訊息千萬別錯過!家中子女在外求學或謀職,租屋的租金支出,記得可列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或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列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扣除時,所支付的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夫婦,租屋自住每月租金7仟元,兒子就讀某大學並住校,宿舍費用每學期8仟元,則甲君申報所得稅時僅能列報租金支出10萬元($7,000×12+8,000×2=100,000);另外假若甲君夫婦自住每月租金1萬元,兒子住宿費用每學期5仟元,雖然實際租金支出為13萬元($10,000×12+5,000×2=130,000),但申報時僅能列報12萬元租金支出。
該局再度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本項扣除額時,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之上限為12萬元,且勿再重複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免遭致剔除補稅。。
綜合規劃科侯審核 06-229806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4/20
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租屋自住之租金支出在列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以節稅!
2012年4月13日 星期五
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屬其他所得,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之餘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併入承租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若未申報經查獲有漏報情事者,除補徵稅額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鍰。
該局近日查核某案件,發現出租人甲君於98年間收回原出租乙君之土地,出售給丙君興建房屋,因提前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甲君給付承租人乙君補償金350萬元,乙君取得該補償金,扣除搬遷、轉業等必要費用及租約預期存續期間所受損失後尚有230萬餘元,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因漏未申報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遭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承租人取得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損失後仍有所得者,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可依法免罰。
如尚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13
小規模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自100年11月起已無免罰之適用。
該局日前配合司法單位查核被檢舉逃漏稅之甲公司,依查得之資料,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予小規模營業人時,皆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計2千餘萬元,除補稅處罰外,向該公司進貨之小規模營業人,亦因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指出,因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計算是由稽徵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與一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導致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經常未取具進貨憑證,讓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有短漏開發票之機會,且以往在輔導設帳期間,小規模營業人未取得憑證,係依財政部66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47號函釋規定,暫免處罰。惟因目前已無輔導設帳期間,前開財政部66年函釋已不合時宜,已不再援引適用,所以類此情形自100年11月起不再免罰。
該局特別呼籲,不論是一般營業人或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皆應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以免誤觸法令受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李舜惟 04-23051111轉814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13
營業人以租用敞篷式跑車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國稅局補稅處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及營業人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該局說明,最近查獲甲公司以營業租賃方式租用賓士敞篷式跑車,3年租賃期間合計支付租金5百多萬元,與一般商用之營業租賃情形頗具差異,且於租期屆滿後,租賃公司隨即將跑車轉售予甲公司監察人之父親。案經甲公司認諾其實際上為分期付款買車之融資租賃性質,且非供業務上使用,同意補繳本稅及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係考量自用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具有酬勞員工之性質,爰比照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資公允。
為端正納稅風氣、維護租稅公平,該局已掌握所轄營業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資料共7千多筆,將逐一清查有無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此外,營業人常以個人或家庭開銷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及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101年度除將持續宣導不得扣抵相關規定外,針對取得3C用品、家電業、菸酒業及黃金珠寶業等開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比例偏高之營業人,亦將加強查核。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申報之進項憑證有不得申報扣抵之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除加計利息外,可免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高明裕 04-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13
2012年4月12日 星期四
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如何辦理所得稅報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如無營利活動,尚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間習慣成立之祀產,其財產視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屬財產權之一種,如該公業處分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故該公業將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該所得全體派下員免納綜合所得稅;至該公業分配屬處分土地價款以外之收益或孳息予全體派下員時,應由該公業管理人按實際分配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舉例,某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100年度分配全體派下員各22萬元,其中屬處分土地價款分配金額為12萬元,其餘分配則源自該土地未處分前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該公業管理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100年度各派下員其他所得10萬元。
該局提醒,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請注意所得稅徵免及核課方式及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辦理。
審查一科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12
2012年4月11日 星期三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轉讓緩課股票之課稅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電話詢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100年度轉讓緩課股票,應該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應 繳稅率為何?
該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自99年1月1日起,轉讓、贈與、放棄緩課股票者,應按扣繳率20%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自99年1月1日起,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故非居住者就其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於99年1月1日以後實現之營利所得,應就該投資營利事業發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以20%之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但如該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實現之營利所得,係發生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則仍應依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30%申報納稅;其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經檢附相關文件審核後,仍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之非居住者,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申報及納稅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
鍾淑如 (03)3396789轉143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11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何計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支出比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之計算,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規定,其分母為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分子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該局進一部說明:機關團體計算支出比例時,應將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及支出,均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算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舉例,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5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50萬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4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4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60萬元,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30萬元。則甲財團法人100年度之支出比例為86﹪〔(40萬元+360萬元+30萬元)÷(50萬元+450萬元)〕,支出已達收入之70%,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項第8款規定。因此,甲財團法人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股長 周美玉(07)7256600分機714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4/11
2012年4月6日 星期五
如何列舉對總統候選人的政治獻金捐贈?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對自己心目中理想的總統候選人或政黨捐贈政治獻金,要如何列報綜合所得稅的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每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合計總金額,在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20﹪、且金額不超過20萬元的額度內,都可以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接受政治獻金期間,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也就是說從去年100年5月20日至今年101年1月13日止,都可以對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捐贈,但只有在100年12月31日以前的捐贈,才可以列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額,101年度的捐贈,則要等到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才可列舉。
該局舉例說明,在高科技產業工作的甲君及配偶乙君,100年分別捐贈給某總統候選人6萬元及4萬元,對某政黨又分別捐贈10萬及2萬元,其100年度全戶的綜合所得總額有2百萬元。則在101年5月份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列舉扣除多少捐贈費用呢?甲君及乙君對政黨及總統候選人,共捐贈了22萬元,雖然沒有超過所得總額20﹪(即40萬元)的限額,但卻超過20萬元,所以只有20萬元的部分是可以扣除的。
該局提醒,請民眾保存好捐贈收據,以利在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的時候能列舉扣除。
松山分局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6
2012年4月5日 星期四
坐月子費用,非屬醫藥及生育費用,不得認列扣除額
今年因適逢龍年,出生率相對提高,稽徵機關最近常接獲民眾詢問坐月子中心之費用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除依法立案之公立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出具屬醫療行為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外,不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莊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某私立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及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將其配偶陳君於坐月子中心之費用85,000元,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經該局否准認列。莊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訴願駁回理由指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者,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莊君配偶坐月子期間之費用,非屬醫藥及生育費用,故否准莊君認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85,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除需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外,尚需檢附填具就診人姓名的單據正本,單據已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需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的該項收據影本,已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23111分機809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4/5
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經營汽車維修為業,除提供零件外,尚須經人工維修方能完成交易者屬「汽車修理業」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兼營汽車修護業務,其所購入汽車零件係作為汽車回廠時維修之用,純屬修護之替換品,亦必須再加入人工維修,始能完成汽車修護之目的者屬「汽車修理業」。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甲公司95年度列報以經營汽車維修為業(行業標準代號9511-11)、營業成本1,000餘萬元,因成本無法勾稽,按該業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700餘萬元。該公司主張營業收入分屬汽車零件銷售收入及維修收入,營業成本亦應分別計算。惟所謂「汽車零件買賣業」係指代理商(或批發商)直接銷售零件與下游之保養廠,並未提供人工修理,若除提供零件外,尚須經人工維修方能完成交易者,係屬「汽車修理業」,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照。因甲公司銷項發票每筆均含工資及材料,即所購入之汽車零件係作為維修用屬維修替換品,且零件銷售與修理為整體汽車維修交易行為,其成本既無法勾稽查核,即應按汽車維修業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成本無法勾稽,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應能合理區分歸屬類別,否則依其所營事業核定其營業成本。
法務一科沈稽核 (02)23113711分機18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