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3日 星期三

佃農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所取得之補償費比照變動所得課稅

恆春鎮蔡小姐來電詢問:佃農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所取得之補償費200萬元是否要申報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故蔡小姐所取得之補償費200萬元倘符合上述情形,應於次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為其他所得100萬元,其餘半數免稅。


該所提醒,佃農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所領取補償費,應以半數列為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服務管理股 張股長 08-8892484轉2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2-13


2019年2月12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應列計稅後純益,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應列計稅後純益,以免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其他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依法可減除項目後之餘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104年間因投資國內乙公司獲配投資收益3,000萬元,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皆為10萬元(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3,000萬元)、應納稅額0元及資產負債表列報本期損益(稅後)為3,010萬元,惟辦理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誤以自行依法調整減除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後之金額,列報稅後純益為10萬元,涉短漏報稅後純益3,0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0萬元,該局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檢視是否已依法計入稅後純益,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否則一旦遭查獲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款外還須處罰。


法務一科 蘇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2-12


員工認購公司股票,可處分日時價如超過認購價格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臺南市安南區張先生來電詢問,其任職的甲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張先生向公司認購新股10,000股,認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10元,依認股計畫需2年後才能處分股票,何時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說明,員工分紅認股的課稅方式應以認股計畫所訂的性質來判斷,


1.如果是無償給予員工股票,且無處分之限制,則該酬勞股票應於交付股票日按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需併入其綜合所得稅申報;


2.倘是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依公司法規定保留部分由員工認購,認股計畫訂有可處分日,員工於認購年度無需申報綜合所得稅,等到可處分日才需計算當日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如有差額則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之所得額,歸課綜合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指出,於可處分日計算出股票時價超過員工認購價格之差額,公司應於次年1月31日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假如可處分日當日股票時價低於員工認購價格,其所得以「0」計算,則免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張先生為例,張先生是甲公司員工,於106年認購甲公司股票10,000股,認購價格是每股10元,經過2年後,今(108)年即可進行處分,假設可處分日當日的時價是每股20元,差額100,000元〔(時價20元-認購價格10元)x10,000股〕屬其他所得,應計入張先生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於109年5月辦理申報;但如果可處分日當日的時價只有8元,張先生每股虧2元,不須申報其他所得,至於損失也不可扣抵。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員工分紅認股情形,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安南稽徵所鄭股長 06-2467780轉2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2-12


取得住院、醫療理賠金非身故理賠金,應計入遺產申報課稅,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請領被繼承人健康保險如醫療險癌症險住院、醫療保險金,是否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健康險醫療險癌症險等,保險金是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倘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已經身故,而由繼承人取得,該保險金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繼承人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該所最近查核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繼承人已經身故,理賠金由受益人取得,繼承人誤以為只要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都是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而未申報遺產,經該所審查後將該理賠金額併入遺產課稅。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法令疑義,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營所遺贈稅股 林股長 08-7899871分機1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2-12


2019年2月11日 星期一

境外來源所得繳納之稅款,應依權責基礎申報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者,嗣後取得納稅憑證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申報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憑證者,可於取得納稅憑證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退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詹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9-02-11


2019年2月1日 星期五

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如何申報贈與稅及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提振國內運動事業發展,最近民眾領到年終獎金,如有計畫捐贈運動員專戶,相關稅捐減免將因捐贈是否指定特定運動員及該特定運動員與捐贈者之親屬關係等有所不同,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注意。


該局進一步說明,教育部開立國庫機關專戶存管民眾個人捐贈運動員之款項,個人透過該專戶捐贈,


1.如果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其捐贈金額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無須申報贈與稅


2.如果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該特定運動員與捐贈者具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應於捐贈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且其捐贈金額不適用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規定。


3.但是如果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該特定運動員與捐贈者並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捐贈金額併當年度個人與其應合併申報之配偶受扶養親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金額,於綜合所得總額20%額度內作為列舉扣除額,超過之金額應於捐贈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張美秀(04)23051111分機22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9-02-01


2019年1月31日 星期四

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

近來強化稅務合作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反避稅趨勢興起,美中貿易戰線不斷延長,不少長期在海外發展的臺商為減輕企業所受衝擊,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布局,回臺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行政院為協助受影響臺商順利返臺投資,積極推動「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各部會資源提供土地水電人力稅務資金等措施,儘可能排除各種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優質臺商資金回流,帶動國內經濟發展。


財政部表示,稅務問題雖不是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的唯一因素,但對考慮回臺投資的臺商而言,仍有釐清投資相關稅務問題的需要,因此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配合上開行動方案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包括設立聯繫窗口提供稅務法規諮詢服務,並成立專責小組進行個案諮商,以有效處理臺商稅務疑義,提升稅負確定性。


同時為避免臺商誤以為匯回海外資金將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解釋,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


(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


(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及


(3)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


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供徵納雙方參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誤解及疑慮,增加臺商資金回流投資意願。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資金」課稅,由於海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知不足,也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習慣,故上開令釋規定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都不會涉及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即使海外匯回資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3種情況,也不用課稅,包括:


(1)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


(2)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但已申報課稅;及


(3)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示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


至於非屬上述3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人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用海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該部並補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詳附件),供外界參考。
舉例說明:
例一、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君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提示財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資證明及交易對帳單,自行主張其中6,000萬元屬95年間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3,000萬元屬99年度投資獲配的海外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餘1,000萬元屬105年度出售該金融商品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逾核課期間),海外已繳納所得稅為20萬元。假設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則甲君僅須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0萬元辦理當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稅率20%】,並得扣抵海外已納稅額20萬元,應繳納的基本稅額為46萬元


例二、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1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7,000萬元屬102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2,000萬元屬106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6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稅範圍),餘1,000萬元屬103年至105年間(該期間乙君為我國居住者)出租該房地的海外租賃所得(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1,000萬元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事宜,其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自行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稽徵機關將錄案,往後年度再匯回海外資金時,應避免重複主張同一來源。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_1080131


吳科長秀琳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9-01-31


2019年1月28日 星期一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租稅優惠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下稱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經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欲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應於設立之次年2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並應於適用期間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2個月前,依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下稱獎勵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逐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適用期間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日3個月前,依獎勵適用辦法第7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5年,並以延長1次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依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應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或清算申報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A29頁「營利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合夥人營利所得計算表」(下稱合夥人營利所得計算表),並檢附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核定函影本。


該局指出,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對於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應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或清算申報期間始日起10日內,依申報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已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填發合夥人營利所得計算表予合夥人。對於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依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或清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前,就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款,減除屬於該等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後,於申報期間截止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扣取稅款,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


該局呼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如欲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前揭相關時程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審查一科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1-28


網路賣家稅籍登記應注意事項

近來「宅經濟」盛行,陸續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打算以網路拍賣方式從事商品買賣,應否辦理稅籍登記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不論係新品或二手貨,均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營業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稅籍登記之場所,


1.如以戶籍地為營業地址者,毋須檢附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2.如以居住地為登記地址者,為確認該地址填列無誤,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載有申請人姓名及居住地門牌之帳單或收據等)。


3.營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之「營業項目」欄除填寫實際營業項目外,應加填「網路購物」並應註明個人所有網路交易之網域名稱/網址」、「會員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賣家經營初期,若銷售貨物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8萬元,或銷售勞務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4萬元,可暫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當銷售額超過上述標準,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事後遭查獲補稅處罰。


民眾對於上述說明,如有不明瞭,可撥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1-28


2019年1月24日 星期四

核釋買賣外幣計價外國政府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表示,為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競爭力,今(24)日核釋買賣經主管機關核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及發行之外幣計價外國政府債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說明,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99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4月3日發布令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日修正發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明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鑑於前開債券性質與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類同,在維持租稅公平基礎下,停徵其證券交易稅,可增進外國政府來臺發行國際債券意願,活絡債券市場,對促進資本市場發展有所助益,並擴大我國債券市場之規模與種類,增加我國金融市場之深度及廣度,契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證券交易稅,係為活絡債券市場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之立法目的。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前開外幣計價外國政府債券業經金管會開放自107 年4月3日發行,為利依循及避免爭議,爰發布解釋令明確規範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自該日至115年12月31日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蘇科長靜娟 02-23228146
財政部賦稅署 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