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常會運用保單做為投資理財工具,其中人壽保險除可於被保險人不幸死亡時提供受益人若干保障外,另還具有節稅效果;但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要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反之,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當要保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金額給付,但其投保的保單是具有價值的財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申報案,發現甲君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買賣價款達3千餘萬元,但其繼承人僅申報甲君遺留存款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該局詳細追查土地款資金去向,發現甲君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多筆人壽保單,甲君雖然是要保人,但被保險人卻是其配偶及子女,也就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甲君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金額給付,但甲君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甲君所有,保單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甲君的遺產,經該局按甲君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保單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當要保人死亡,並未涉及保險金額給付,故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漏報遭補稅並處罰。
審查二科 黃審核員 06-229815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2017-09-19:要保人非被保險人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
2017-09-19:個人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出售,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後出售房地,應如何課徵房地合一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詢問個人買入土地,並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日後出售房地時,如何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簡稱新制)亦或適用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簡稱舊制)及應如何判斷持有期間與適用稅率。
該局特別整理土地、房屋於不同時點取得應如何適用課稅規定之態樣(如附表)。
備註: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如為新制課稅範圍,持有期間10年以內,稅率為20%;如土地之持有期間超過10年,稅率為15%。
該局並就不同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情形一:王小姐105年6月1日買入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8年6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出售,因土地及房屋取得日均在105年1月1日以後,於108年6月1日出售房屋、土地時,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適用稅率20%。
情形二:陳先生於104年12月1日取得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6年6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出售,因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104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日),且房屋取得日為106年6月1日,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適用稅率20%。
情形三、林先生於92年6月1日取得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6年6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出售,因土地取得日於103年1月1日以前,應適用舊制規定免納所得稅,房屋取得日為106年6月1日,應適用新制,並以土地持有期間認定房屋交易所得適用稅率15%(持有期間超過10年)。
情形四:同情形三,林先生於92年6月1日取得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4年8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於106年6月1日出售房地,土地仍免納所得稅,因房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104年8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應適用新制,並以土地持有期間認定房屋交易所得適用稅率15%(持有期間超過10年)。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出售及交換)房屋、土地,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3種免納所得稅之情形得免辦理申報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應依規定辦理申報。而前述合建分屋以土地交換房屋情形,交換時如因換入房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因所得已實現,仍應按比例計算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網站首頁熱門焦點設置「房地合一」專區提供「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方便民眾判斷房地交易適用新制或舊制,另為節省申報時間,請多加利用網路辦理申報。
如有任何申報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軟體操作問題,請撥打0800-086188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附表:土地房屋不同取得時點適用課稅規定
審查二科 邱股長 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09-19:怨偶離婚後仍上演搶列報子女免稅額之戲碼
隨著社會家庭結構的變遷,單親家庭儼然已非少數族群,每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離婚夫妻常面臨如何申報婚生子女的免稅額爭吵窘境及精神折磨,國稅局近年來常接獲單親爸媽電話詢問,亦接獲不少類似之復查申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重複申報子女免稅額者,雙方應先就如何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並做成書面,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由稽徵機關以實際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日常生活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
該局舉實際案例說明,甲君與前妻乙君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列報扶養兒子丙君之免稅額,經國稅局以丙君已由乙君列報扶養為由,予以剔除甲君列報之免稅額85,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雖法院裁判監護權歸屬乙君,但丙君每月至少2天與其同住,且每月皆有支付扶養費云云。經國稅局分別函請甲君及乙君提供扶養事證,甲君僅檢附匯款憑證,乙君則提供戶口名簿(證明丙君與其同住)及學雜費收據(證明扶養事實),並表示甲君自離婚前即與外遇對象同住迄今,並未盡做父親之責任。案經該局以丙君與乙君共同設籍於同址,並於該學區就讀國中,申請人甲君縱有支付扶養費用,亦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仍宜由實際上負責丙君生活起居照顧之乙君申報扶養,較符合稅法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全案業經訴願駁回確定。
另外民眾常提出之疑問彙整如下:
1.問:一定要同戶籍才可以申報扶養子女嗎?
答:不一定。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2.問:一定要有監護權才可以申報扶養子女嗎?
答:不一定。夫妻離婚後,擔任或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任一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故不因擁有監護權之一方,而有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
3.問:若協議不成,可以各自列報一半免稅額(即85,000元 × 1/2)嗎?
答:不可。免稅額申報權利係屬單一,權利性質上不可分,且以在日常生活實際扶助養育者為申報權利人,仍應參照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釋規定,得協議由一方申報,子女有2個以上者,亦可分由雙方申報,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4.問:審認之依據為何?
答:一般以雙方出具之證明判斷,例如:醫藥費收據、學雜費收據、家庭聯絡簿、入出境證明、疫苗接種紀錄、保險費用收據等;或是其他客觀證明文件,例如:社工訪視報告、法院判決書等。
該局呼籲,離婚夫妻雙方若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有爭議者,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記載,若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扶養之事實。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09-19:知名廚房衛浴品牌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遭處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須按買受人身分區分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分別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統一發票。部分營業人為避免實際進貨情形被國稅局勾稽查核,與供應商協商取得二聯式統一發票,此種行為除供應商會因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處以行為罰外,進貨之營業人若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亦須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某生產廚房衛浴設備之全國性知名品牌廠商,於各縣市設有數個營業所負責銷售貨物與旗下4百餘家經銷商,行銷通路遍及全國。其與各經銷商私下達成協議銷貨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達6億餘元,導致旗下經銷商因未依規定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進而短漏開銷貨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該局除以查得之進貨金額2億餘元同額核定轄內100餘家經銷商漏報銷售額,分別補徵本稅合計約8百餘萬元外,並處罰鍰合計約1千餘萬元;至於廠商在該局轄區之5個營業所亦因開立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遭該局分別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
該局強調,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國稅局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至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具三聯式統一發票,而取得二聯式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如果所取得之發票均已載有應行記載事項,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涉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自當予以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張股長 03-3396789轉16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09-19:海外購物夯,大數據資料分析揪出幕後藏鏡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跨境交易盛行,民眾只要上網手指點一點,就可以買到世界各地的貨物,卻也衍生出營業人假借個人名義進口貨物規避查核逃漏稅捐。該局近來運用跨機關資訊整合海關進口報單資料分析,發現104年轄內同一地區有10餘名個人自日本、美國及香港等地大量以快遞方式進口貨物,每個人進口筆數均達2千筆以上,品類包含皮件、服飾及鞋類等,經運用國稅資料庫查得該等個人都是轄內甲公司的員工或親屬,所進口品項與甲公司營業項目相符,顯有異常,遂進行深入查核。
該局運用營業稅智慧型選案系統與銀行資金資料作大數據資料分析,甲公司銀行匯入資金與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不符,經查甲公司藉由員工與親屬名義進口商品在國內販售,甲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且於國內銷售貨物時,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合計1億5千餘萬元,核定補徵甲公司營業稅770萬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485萬元。
該局呼籲,為遏止不法逃漏,該局持續針對海關進口報單資料、銀行資金資料,運用營業稅資料庫及智慧型選案系統分析加強列選查核,營業人如有前開違漏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審查四科 王股長 03-3396789轉12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09-19:非法所得也是所得,應課稅
有所得應課稅是大部分人認同的正義,但別忘了,從事非法行為所獲取的收入也是所得,當然也應該依法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若甲民眾取得合法所得並依法報繳稅捐,而乙民眾取得賭博所賺取的所得(即非法所得)卻不必納入課稅,將產生課稅不合理且不公平的現象,故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合法所得應課稅,非法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亦應依法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稅局有多種蒐集課稅資料之管道,日前該局接獲檢調單位通報,查獲8人合夥經營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經該局抽絲剝繭,透過分析比對帳戶、釐清資金流向及訪談關係人查核後,發現渠等有逃漏稅之情形,乃補徵相關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計2千6百餘萬元,並處以0.5至1.5倍不等的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有所得即應依法誠實申報,否則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及處罰。民眾如有疑問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就近向轄區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09-19:公司創新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應注意不包含政府補助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資遵循。又為避免同一筆研發費用支出享有雙重優惠,並於「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1條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故公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創新價值時,應注意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含政府補助款。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請適用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金額,未減除取自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補助款1千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上開投資抵減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適用之研發計畫為「A技術創新開發計畫」,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核發補助款之研發計畫為「B系統開發計畫」不同,惟因該公司在「A技術創新開發計畫」之重點摘要書中有記錄B系統之項目,且該公司未能提供該補助款支出項目供核,該局遂將該筆補助款自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中減除,核定應補徵稅額150餘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申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不包含政府補助款,並應詳實記載補助款支出項目及相關補助計畫內容,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02)2311-3711分機122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9-19
2017年9月15日 星期五
2017-09-15:有關外僑申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第15條受僱所得規定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局表示,由於臺灣與日本的經貿關係熱絡且臺日租稅協定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邇來接獲許多短期外派來臺的日僑,詢問應如何適用租稅協定的規定,以避免被重複課稅的情形。
該局指出,短期在臺提供勞務的日僑其受僱所得,若符合臺日租稅協定第15條第2項:
(1)所得人於相關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12個月期間內,於臺灣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不超過183天;
(2)該項報酬非由臺灣居住者雇主所給付或代表臺灣居住者雇主給付;
(3)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臺灣的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等3款規定,可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6條規定,檢附日本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護照、聘僱契約、納稅證明、來臺工作內容說明等,並提供所得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等資料,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在臺受僱所得稅負。
該局舉例說明,日本A公司外派職員鈴木先生於106年2月至6月來臺履行公司與臺灣B公司的技術指導契約,鈴木先生在臺居留135天,且以106年任一天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計算(往前、往後12個月)在臺居留天數皆未超過183天,鈴木先生在臺期間工作,其工作內容受日本直屬長官的監督,鈴木先生可檢附日本國稅廳出具106年度鈴木先生為日本居住者的居住者證明、聘僱契約、納稅證明、鈴本先生的勞務報酬金額、來臺工作內容說明及A公司確認鈴木先生的勞務報酬係由A公司給付或代A公司給付,且此項報酬並不是由中華民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的聲明書,向國稅局申請適用租稅協定。
該局提醒,我國目前已簽署並生效32個租稅協定,惟每一協定的內容不盡完全相同,外僑欲適用兩國協定內容申請減免稅負,請記得檢視協定條文,並依其內容及我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以維自身權益。
服務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9-15
2017-09-15:納稅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將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該法賦予納稅者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受課稅之權利,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又說,假設106年度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6萬元,則以一家五口(均未滿70歲)單薪家庭且採標準扣除額為例,當年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80萬元(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乘以人數),高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金額之合計數74萬8千元(免稅額44萬元、標準扣除額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千元),該差額5萬2千元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者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尚不因106年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僅施行4天而按天數比率適用,主要係考量有利納稅者而從寬規定。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9-15
2017年9月13日 星期三
2017-09-13:申請退休後死亡,所領取的退休金應否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有納稅義務人因遺產稅漏未申報債權而受處罰的案例,該債權係死亡前已申請核准尚未領取的退休金,被繼承人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誤合併申報被繼承人退職所得,惟該退休金係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雇主申請核准,死亡後雇主才發放給繼承人受領,就死亡時點來看,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具領取退休金的權利,該退休金自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存在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的債權,應併同遺產稅申報。
該局說明,遺產稅是人一生最終財產的結算,其稅賦原理較偏重民法的規定,被繼承人遺產應依其死亡時點為界來判斷,是否屬被繼承人的債權財產,除了退休金外,尚包括死亡前應該領取或收取之薪資、利息、股利、租金等,都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具有領取權利的債權,所以債權債務的發生時點不同,自然產生的法律效果就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被繼承人死亡與退休在同一年度,其退休金應如何申報的樣態有3種,
一、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請核准但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之債權,應併同遺產稅申報,而繼承人日後取得該退休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取退休金,該退休金自然會轉換成遺產項目中之現金、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型態,自然無須再另外於遺產稅中申報該筆退休金債權,只要按扣繳義務人開立的退職所得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可。
三、倘被繼承人於辦理退休前死亡,則被繼承人生前雇主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問金、撫卹金等,即不屬遺產,無須於遺產稅中申報,而係屬於繼承人之所得,應由繼承人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若有類此死亡退休金申報問題,應審慎判斷究應做何種申報,以免因誤報致造成漏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遭補稅論罰。
法務二科 審核員 謝錦華(07)7256600 分機:870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