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5日 星期四

2015-03-05: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是否不須計入所得額課稅?另該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表示,財政部於100年5月6日即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核釋,個人委託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如其係屬於契約簽訂前已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或該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者,以信託形式贈與之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至於孳息受益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該局並指出,財政部復於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進一步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高獲利公司的鄭姓股東於102年3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未來2年孳息他益」,受益人為甲公司。受益人甲公司於102年獲配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屬上揭財政部100年解釋令規定假藉信託形式規避稅負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屬委託人鄭姓股東之所得,課徵鄭姓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而受益人甲公司102年度受贈取得之孳息受益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入102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如103年度受益人甲公司獲配股利淨額120萬元,該獲配股利係因信託契約取得,非因投資而獲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甲公司於該年度應將12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則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及稅務專業代理人應注意上述孳息他益之相關規定,切勿為了節稅或規避稅負而遭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審核員 郭美杏(07)7256600 分機:718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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